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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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纬二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潘君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范,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
法定代表人:忻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恒盛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忻晓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慈溪市恒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恒盛花园、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为***,并非裕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佳惠公司和恒盛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此***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一审认定裕得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系***,一审依据三江公司的盖章行为认定裕得公司为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出具的结账单确认结算金额,对裕得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将该结算金额的效力及于裕得公司,判决裕得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对***要求三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却要求裕得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裕得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从一审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裕得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当时由于裕得公司没有资质才由三江公司出面签订合同,后变更为裕得公司。三江公司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工程款由裕得公司收取;二、案涉劳务合同相对人为裕得公司。涉案合同在裕得公司办公场所签订,由裕得公司加盖三江公司印章,并有裕得公司老总手写一句话,***作为参与人在合同中签字,工程款由裕得公司老总的妻子和三江公司慈溪分公司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由裕得公司分二次返还;三、涉案工程款从2014年拖欠至今,后在政府协调下,裕得公司认可其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已实际支付1000余万元,现裕得公司否认其为工程承包人及付款的事实,有违诚信。本案中,不管***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均应由裕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出具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出具结账单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裕得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依据俞建权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裕得公司借用了三江公司资质,相关责任应由裕得公司承担。
***辩称: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应进行审计,依据2016年***委托上海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尚未结算完毕,***出具的结账单系在胁迫情形下出具,但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认为案涉工程应通过审计确定工程款金额。
三江公司、佳惠公司、恒盛公司自愿放弃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裕得公司、三江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9751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拖欠的劳务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佳惠公司在恒盛花园住宅项目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裕得公司、三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恒盛公司在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裕得公司、三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裕得公司、三江公司、佳惠公司、恒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三江公司与佳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三江公司承建佳惠公司的恒盛花园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证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合同价款暂定900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三江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三江公司承建恒盛公司的恒盛商业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证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合同价款暂定170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两项工程于2013年8月开工,***于工程开工后进场施工。
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雷启成(330225196812021977,各方均称呼为雷启发)向***出具保证金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大清包班组恒盛花园及恒盛商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并载明了保证金退还时间。
2014年1月9日,裕得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裕得公司承建恒盛公司的恒盛商业中心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和预算内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签约合同价为170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6日,裕得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4年11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慈溪市恒盛花园及商业中心工程关于工程延误、楼层板木板增加成本、井点降水、围护及点工、班组单位调整、基坑回填等,经友好协商合计补上人民币壹佰万元,双方签字后生效,到2014年11月11日止所有帐单取消作废,凡2014年11月11日之后点工必须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否则不予认可。该协议第三人***签名上方盖有三江公司公章。
2014年12月4日,***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恒盛花园项目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价格为每平方405元,俞建权在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处手写“注:2014年的付款方式按12月4号签订的进度款支付协议执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甲方处由第三人***签名,并加盖三江公司印章。同日,三江公司出具进度款支付一份,载明“慈溪市恒盛花园及商业中心工程包清工进度款支付方式如下:1.到2014年12月底支付至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60%,即包清工总额;2.到2015年1月底支付至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70%,即包清工总额;3.到2015年2月10日即春节放假前支付至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80%,即包清工总额”。
2015年10月31日,佳惠公司、恒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裕得公司(乙方)在观海卫镇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观海卫镇恒盛商业中心、观海卫镇恒盛花园两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到综合验收、资料归档止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1.本协议所述“交钥匙工程”指综合验收合格、资料归档为准。2.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住宅项目必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商业中心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如果综合验收时,商业中心与住宅有牵连时,延迟时间到2016年12月底交付。如甲方原因工期顺延,乙方可以按实进行顺延。如乙方原因工期延期均按原合同35.2条执行。3.甲方按每月333万元,分12个月按1.8%月息计算支付给乙方。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一年内付清,但甲方计息工程款最高承担4000万元封顶。若甲方提前还款,则按实际还款金额月息1.8%进行冲减(其中甲方承担的各种检测费、强电弱电、电梯等费用,由乙方垫付,包括在4000万内),乙方垫资超过4000万时,乙方无条件把工程完工并交付甲方(不计利息)。4.一年后乙方综合验收、资料归档后,2个月内,甲方还未付清上述垫资款及全额工程款,甲方同意位于恒盛花园的房产以实际市场价下浮10%的价格抵债。5.甲方综合、竣工验收中,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6.本补充协议自签订日期起乙方具有优先受让权”。
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以工程负责人名义出具《观海卫广义路恒盛花园及商业中心大清包***结帐单》(即结帐单1),载明“因开发商资金不到位,由三江公司承包的住宅工程,裕得公司承包的商业工程,到2015年11月28号止,跟***大清包班组一次性定价,协商后综合人工及部分材料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正,(¥12600000.00元)(包括工地里现在所有剩余的材料在内,现全归公司所有)。以上总价不包括2014.11.11补充协议的壹佰万增项工程。注:如开发商资金到位,***继续施工下去按原清包协议约定结算。后附结算清单”。***在***签名下方“同意以上结算”旁签名。
2016年8月1日,恒盛公司(甲方)与裕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开发的观海卫镇‘恒盛商业中心’项目,其土建、安装等工程原由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中标为总承包,并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乙方要求,并经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同意,将该合同的总承包方变更为乙方(***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已备案)。对此甲方表示同意,但是‘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的工程结算最终按原甲方与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作为结算依据”。
2016年8月5日,佳惠公司(甲方)与裕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的主文内容除工程项目为“恒盛花苑”外,其余均与2016年8月1日恒盛公司与裕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致。三江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主文下部的“同意变更”处加盖公章。
2016年12月9日,裕得公司与佳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裕得公司承建佳惠公司的恒盛花园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和预算内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1天,签约合同价为500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裕得公司分别与恒盛公司、佳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质保金最高按合同造价的5%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退还剩余质保金。
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再次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出具《观城工地***大清包结帐单》一份(即结帐单2),载明“由三江公司承包的住宅工程、裕得公司承包的商业工程,到2015年11月28号止,跟***大清包班组一次性定价,综合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万元,联系单合计:肆拾万元整,总计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万)。注:工地所有剩余下来的材料全归公司所有。到2015年11月20号之前所有结帐单全部作废”。上述内容下方落款日期载明2015年11月18日。落款日期下方载明:“付款计划:以房产公司2017年8月底支付到我公司以后全部结清,如房产公司未支付,则相应延期,直至房产公司资金到位再支付”。同日,第三人***在雷启成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下方书写“到2017年10月底付清”。
另查明,案涉恒盛商业中心工程、恒盛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该两项工程于2014年底2015年初停工,***在工程停工后停止施工,工程复工后,***未再继续施工。上述两项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验收,目前无证据证明存在扣减质保金的情形。
前述支付雷启成的保证金100万元,经政府部门协调,由裕得公司通过免除***于2017年向其所借的40万元及于2018年5月4日支付***60万元的形式返还。
***已收到各方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合计10024900元。案涉恒盛花园及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分别为76458916元、19897042元,合计96355958元。第三人***作为裕得公司的经办人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名确认,并由裕得公司盖章。恒盛公司、佳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960600.79元(含扣除的水电费用),质量保证金395357.21元尚未返还。其中,佳惠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五次支付三江慈溪公司合计4792122.18元。
俞建权为裕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系三江慈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12月31日,俞建权向三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主持工作的浙江慈溪分公司和总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经营协议已经到期,本人自愿继续经营分公司,现由于其他原因和总公司不能马上续订相关协议,为了分公司的发展和对总公司持负责的态度,我俞建权做出郑重承诺:在分公司与总公司未续订相关协议之前,本人自愿遵守总公司及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精神,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按时缴纳各项费用,其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并由我注册在慈溪本地的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面担保”,裕得公司在该份承诺书担保人处签章。2014年12月21日,俞建权再次向三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俞建权受聘担任贵公司慈溪分公司并实际承包经营该分公司,现根据建委和总公司文件要求上交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本人承诺对上述印章上交前本人承包经营期间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所有债务由本人负责清偿。由于本人原因导致总公司经济损失的,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曾起诉三江公司,并于2016年7月22日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2021年9月8日,裕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俞健权变更为潘君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盛花园住宅项目和恒盛商业中心项目工程承包人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3.***劳务工程款的欠付金额如何认定;4.裕得公司、三江公司、佳惠公司、恒盛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2013年8月6日就案涉两工程项目与恒盛公司、佳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三江公司;2014年1月9日,裕得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裕得公司承建恒盛商业中心工程,因此恒盛商业中心工程的施工单位此时已经变更为裕得公司。其次,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中裕得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俞建权在合同文本中手写“注:2014年的付款方式按12月4号签订的进度款支付协议执行”内容,同日确实形成一份进度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慈溪市恒盛花园及商业中心工程包清工进度款支付方式如下……”等内容,工程劳务合同、进度款支付协议均加盖了三江公司印章,但根据前述事实,裕得公司在当年1月9日已经与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恒盛商业中心工程的施工单位,而在当年12月4日签订的包含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的进度款支付协议中仍旧仅仅加盖了三江公司的印章。第三,2015年10月31日,裕得公司与恒盛公司、佳惠公司另签订协议约定两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到综合验收、资料归档止相关手续由裕得公司负责办理,工程款由裕得公司收取,在签订该协议时,恒盛花园项目的承包人仍为三江公司。第四,2016年8月,佳惠公司、恒盛公司分别与裕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人由三江公司变更为裕得公司,而两个项目的结算仍按原三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裕得公司与三江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两项工程在承包人变更之前已进行了施工、并已收取部分工程款项,对于承包人的变更、工程款由变更后的承包人收取,三江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变更后的承包人亦同意按变更前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裕得公司与三江公司从未进行结算。第五,裕得公司实际控制人俞建权同时又是三江慈溪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三江公司的公章由俞建权持有,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劳务合同、进度款支付协议中三江公司的印章应系俞建权或其授权的人加盖。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俞建权一方面实际承包经营三江慈溪公司的业务,同时实际控制裕得公司,其承包经营三江慈溪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实际系为借用其资质,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恒盛花园、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为裕得公司。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系先介入工程施工,后补签合同,并在签订合同时要求与项目承包人发生关系并加盖项目承包人公章,证明***要求与工程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在***、裕得公司均明知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裕得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认可的人仍在施工劳务合同、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上加盖三江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承包人同意成为合同相对人,基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的分析,该盖章行为足以代表裕得公司。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首先,***系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工程承包方的经办人在与发包方签订的两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名确认,对外代表裕得公司同时也代表其自身的切身利益,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反映真实结算情况。其次,***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结帐单确认***的工程价款后,于2017年2月23日再次出具结帐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且结帐单1载明“后附结算清单”,结帐单2载明“到2015年11月20号之前所有结帐单全部作废”,可见上述两份结帐单系经过双方对帐结算后出具,上述两份结帐单的出具与第三人***自身利益直接相关,应当认定结算金额的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00万元。
关于裕得公司及第三人提出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施工工程价款,且根据两份结帐单内容反映施工工程量之外还包括部分施工材料,案涉工程已经后续施工完成,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即使鉴定也无法真实反映***的施工工程价款,故对裕得公司及第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裕得公司系案涉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三江公司的责任,即便三江公司需向***承担责任,但***于2016年起诉三江公司,因未交纳诉讼费,由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结案后,无证据证明***曾再次向三江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三江公司关于***在原审中起诉三江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三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佳惠公司、恒盛公司应分别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佳惠公司、恒盛公司对各自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欠付质保金金额未予明确,故根据恒盛花园项目、恒盛商业中心项目各自的结算审定价的比例,确定佳惠公司、恒盛公司各自欠付的质保金金额为312332元、8302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裕得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并订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退出施工后,已经进行结算,且后续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故***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且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虽然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无效,但第三人***就工程结算出具的结帐单应当认定其效力,结帐单中约定待房产公司支付款项后结清,现无证据证明房产公司相应付款时间,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裕得公司催讨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因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本案认定事实,欠付工程款为2975100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应由裕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由佳惠公司、恒盛公司分别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合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975100元及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31233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三、慈溪市恒盛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83025.2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842元,由***负担2826元,由***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27元,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51元,慈溪市恒盛实业公司负担8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裕得公司上诉称案涉恒盛花园、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为***,并非裕得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俞建权为裕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系三江慈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一方面实际承包经营三江慈溪公司的业务,同时实际控制裕得公司,其承包经营三江慈溪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系实际借用三江公司资质,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恒盛花园、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为裕得公司,并无不当。裕得公司上诉称案涉恒盛花园、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为***,并非裕得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系案涉恒盛花园、恒盛商业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工程承包方的经办人在与发包方签订的两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名确认,对外代表裕得公司同时也代表其自身的切身利益,其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反映真实的结算情况,一审根据其于2015年11月28日、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结账单认定***的劳务费为13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三江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起诉三江公司,因未交纳诉讼费,由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结案后,无证据证明***曾再次向三江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三江公司关于***在一审中起诉三江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2元,由上诉人***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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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高远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学良
代书记员项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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