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明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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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36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纬二西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638654036。




法定代表人:俞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市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4288K。




法定代表人:王秀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公司)为与被告**市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置业)、被告宁波明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投资)、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建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明峰置业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裕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被告(反诉原告)明峰置业及被告明峰投资、明峰建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明峰投资、明峰建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明峰置业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5918元,并支付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6545.7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明峰置业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928809元及钢管租赁补偿费100000元;3.要求确认原告在1932591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明峰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明峰置业开发的商业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51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具体以开工许可证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31日;合同暂定价35000000元,付款周期按工程结构封顶(包括主楼和二层附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十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工期履约保证金700000元,项目管理班子到位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施工承诺违约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8日主体结顶后,被告明峰置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2018年7月,经多次沟通,被告明峰置业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本工程因各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致施工单位施工成本额外增加(各种大型机械租赁费、窝工费、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工资等),被告明峰置业同意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决算时补偿,延期所造成5个月的钢管租赁费一次性补偿100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12月底前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明峰置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送审价54463288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明峰置业委托的结算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资料,结算价45842056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截至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24069624.20元,含原告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2700000元为银行保函,实际支付300000元)已全额返还。经司法鉴定,确定鉴定造价为43395542元。由此,被告明峰置业尚欠原告工程款19325918元,工期延误207天造成原告停窝工损失928809元,被告曾承诺补偿钢管租赁费100000元。




被告明峰置业答辩称,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商品砼按照信息价下浮16.5%进行结算,且约定工程款中4000000元由案涉房屋抵账。另外,案涉工程不符合图纸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赔偿,且原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明峰置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33898元、项目封顶违约金1050000元,合计268389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延期超过60天,每延期一天罚10000元。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开工至项目封顶的工期为7个月,逾期承担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裕得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裕得公司不再负有质量返修责任,仅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明峰置业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已经届满。反诉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提起反诉请求,已经丧失权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打桩结束后7个月内完成基础、地下室及项目封顶。工程因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工期应当顺延。反诉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7个月没有依据。综上,反诉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和项目封顶违约金均不成立。




原告裕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明峰置业签订该份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8日主体结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18年4月12日前已完工工程量预算书接收回执》一份,用于证明至2018年4月12日,原告提交已经完工工程量为22205071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注了“此工程量未经核对”,至2018年5月份,完工工程量为20000000元,并非22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4.《催促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函》、EMS快递底单、短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采取发函、短信等方式向被告明峰置业催讨,并告知其承担工期延期的后果。被告对催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结顶后支付70%的工程款,支付期间没有明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明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明峰置业认可工期延误责任并不在于原告,并同意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就工程问题进行了磋商,但与另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有差别,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窝工、停工由被告造成,协议第五条也说明了有各种原因,同意支付100000元是为了赶工期而妥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另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有差别,双方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不予以采信。




6.《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付裕得工程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明峰置业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4069624.2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明峰置业已全额返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明峰商贸城结算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明峰置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送审价为54463288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未收到过该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得到双方确认,故无法采信。




9.《明峰商贸城结算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12月16日,被告明峰置业委托结算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资料,结算价为45842056元,但原告不予认可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存疑。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得到双方确认,故无法采信。




10.《明峰商贸城停工期间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明峰置业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每天的损失为4487元的事实。被告认为系单方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1.工商信息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明峰置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明峰投资持有其100%股权,被告明峰建材持有被告明峰投资100%股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2.《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份、吊塔租赁使用结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塔吊租赁费损失227500元(17500元/月×15个月)的事实。




13.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使用结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损失195000元(13000元/月×15个月)的事实。




14.劳动合同五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原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7600元/月的事实。




15.悬挑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施工方案。




对以上证据12、13、14、15,被告认为未参与,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存疑。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显示包含塔吊司机、升降机工作人员工资等,应属于停窝工期间的扩大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16.领付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钢管租赁补助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领款人“梁大彬”的身份不明,承兑汇票抬头无法对应,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并酌情予以考虑。




17.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的鉴定造价为43395542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商品砼和水泥的结算依据与合同不符,水电费用扣除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实际由被告提供,基坑支付的费用和实际不符;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15日、2022年1月13日两次复函作出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明峰置业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14日被告明峰置业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诺打桩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基础地下项目施工,四个月内完成结顶,原告结顶时间已经超过了约定时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了商品砼由被告明峰建材供应;约定工抵房价款4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打桩结束后,七个月内完成……”被告未明确桩基工程竣工时间,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工期逾期,违约金是否追究,原告与被告明峰置业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了约定;商品砼的供应商为被告明峰建材,下浮16.5%是另外签订合同处理;原告与被告明峰置业关于商品砼的结算是按照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关于4000000元工抵房,协议有约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桩基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而不是2016年7月15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桩基工程由被告明峰置业直接发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所施工工程开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所载2016年7月15日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8年5月30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预算价下浮12%是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协议真实,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明峰置业并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后期安装及装饰工程预算下浮点数按原合同下浮数执行,被告要求下浮12%无依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既有一致,也有差别,双方未最终达成一致,故不予采信。




4.结算汇总函一份、对账人员授权委托书及结算审核支付审计费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造价为43882990元的结算书及相应结算资料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计算资料系原告报送给被告明峰置业,部分内容有误,原告又重新报送新的结算资料,被告明峰置业签收并重新出具审定后的结算报告。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




5.结算内容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并不完全一致的事实。原告认为未收到,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说明“双方按施工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并有经办人员“陈栋”签名,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6.2020年12月2日结算报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拒绝接受造价为54463288元的结算书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重新报送,审计单位按照重新报送的基础出具审定报告。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2019年11月11日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相应的结算资料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以43882990元为造价送审的事实。




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书、结算造价汇总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明峰置业委托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工程造价为39764274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7和8,原告认为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以上述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已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9.2018年12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明峰置业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变更,附属工程不再由原告施工,施工合同价变更为298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桩基工程由被告明峰置业自行找人施工,直接发生交易,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商品砼汇总一份、散装水泥发货单、商品砼结算清单、混凝土发货单各一组,用于证明商品砼是由被告明峰置业供应的事实。原告认可签字盖章部分的真实性,认为金额不能确定,商品砼买卖双方是原告与明峰建材之间,结算清单注明按信息价下浮16.5%计算,与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中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明峰置业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反诉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反诉被告认为因反诉原告造成工期顺延,不存在逾期违约,双方就工期顺延达成协议,反诉原告要补偿损失;即使违约金成立,两部分违约金存在重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桩基工程的结束日期就是反诉被告的开工日期,反诉被告延期,应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就该证据与本诉部分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施工图纸一套,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石材厚度、钢材加密区长度、保护层厚度等具体施工要求,反诉被告的实际施工与约定不符。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纸系基于造价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应当以城建档案馆备案图纸为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本诉中已经阐明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并不完全一致,反诉原告的经办人“陈栋”备注了“双方按施工实际情况协商解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检测报告四份,用于证明幕墙石材、钢构件几何尺寸、加密区长度、保护层厚度的施工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选样极其个别,认为双方确认过幕墙石材样品,石材厂家和价格都由反诉原告指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行为,故难以采信。




反诉被告裕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报告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9月16日由监理机构确认工期顺延。反诉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没有确认过工期顺延;桩基工程于2016年4月完成,反诉被告当时已经进场开工,故不能证实该报告与2016年7月15日开工后的工期延误有关。本院认为,该报告由监理公司确认工期顺延存在合理性,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裕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明峰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反诉原告)明峰置业开发的位于**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的商业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裕得公司施工。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51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具体以开工许可证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31日;合同暂定价35000000元,付款周期按工程结构封顶(包括主楼和二层附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十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实际施工过程中,桩基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明峰置业交由案外人完成。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商品砼由甲方(明峰置业)提供,指定供应商为本案被告明峰建材;乙方(裕得公司)同意工程款中4000000元由本幢房屋抵账,抵账房屋价格按即时市场价结算;打桩结束后,裕得公司应在七个月内完成基础、地下室及项目封顶。原告(反诉被告)裕得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2017年5月28日结顶。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裕得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明峰置业发送《催促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函》。2018年5月前后,双方就商品砼、后续工程下浮比例、付款时间进度及工抵房金额等进行过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变更,附属工程由明峰置业自行安排,施工合同价变更为298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339554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4069624.20元,尚欠19325917.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鉴定造价为43395542元,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异议又作出复函说明,本院对该鉴定造价予以确认。本诉中,被告明峰置业尚欠工程款19325917.80元未付,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又按照双方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付款方式为支付现金转账及以房抵账,原告同意工程款中4000000元(含5%的保修金)由被告明峰置业开发的案涉本幢房屋抵账(具体房屋座落在抵账时确定,抵账房屋价格按即时市场价结算),其余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以房抵账,但未确定具体房号、具体价款、过户时间等,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主张现金支付工程款更有利于履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无法确定结顶时已完成工程量,双方也未结算,故按照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的约定,能够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23840000元,被告明峰置业在该时间节点实际支付18977938.20元,差额4862061.80元,对该应付而未付部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虽在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有提及,但未最终达成合意;停窝工损失及计算方法未经双方确认,监理公司也未认可,司法鉴定机构亦无法认定;但停窝工损失确实发生,考虑到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负有责任,同时承包人也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原告在完成基础、地下室及项目封顶过程中,扣除监理单位认为合理的停工期外,还存在延期情形;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本院在抵扣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后,酌情认定被告明峰置业补偿原告裕得公司各项损失费用300000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案涉工程一直未完成结算,故应当认定自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起付,对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且监理单位出具报告证实原告延误部分工期存在合理性,经本院综合考量已酌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停窝工损失,故对反诉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及项目封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明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25917.80元,并以4862061.8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市明峰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原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9325917.80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市明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01元,减半收取76550.50元,反诉受理费28271元,减半收取14135.50元,以上两项合计906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被告(反诉原告)**市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945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市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建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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