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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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号,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透,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纬二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审被告:高原,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象山县。
上诉人周号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透、***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号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上诉人周号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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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