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12民初435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扬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5K)。住所地:宁波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丽娜,*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扬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期间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账、日记账)、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询。
被告扬锐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由原告本人提出;原告及其妻子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知晓公司财务情况;原告因要求退出公司而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其目的不正当;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及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出过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的要求。被告认可收到律师函,但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
被告扬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认可收到律师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扬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成立。2013年4月26日,扬锐公司股东变更为***(占股49%)和***(占股51%),***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因***对扬锐公司的支出存在争议,2016年4月18日,***委托*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向扬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公司经营多年却一直未向股东披露公司实际账目情况,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等)、会计凭证等。对该律师函,扬锐公司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原告要求查阅扬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原告为了了解公司的支出情况,委托*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向扬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目的正当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账、日记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不正当目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本人提出书面查阅申请,本院认为,*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载明受原告的委托,故该律师函应视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依据不足;2、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的支出情况,该目的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即可达到,因为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制作,与会计凭证一致,没有必要查阅会计凭证;3、会计凭证包含了原始凭证,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若股东可以随意查阅会计凭证,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扬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供原告***查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扬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陆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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