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龙山镇东渡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5804号
原告: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61271724B)。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810031518。
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东渡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93L5W6H)。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庄黄路73号。
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羽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东渡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渡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渡合作社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羽公司以被告东渡合作社未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迟迟未开具开工令致其无法施工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8516.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以468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正常履行的利润500000元(按照合同总价的2%计算);以上各项暂计968516.16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500元,具体为投标保证金占有成本23500元以及员工工资210000元。
被告东渡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开具开工令、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属实,考虑到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山镇“农房两改”东渡区三期农民公寓工程,承包范围为水泥搅拌桩、土建、安装、附属等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开工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36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采用固定单价确定为25008979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进场施工做了各项准备,项目经理及五大员都已经到位,但被告一直未发出开工报告,致原告无法实际施工。2019年4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仍没有协助发出开工报告。2019年4月26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一份,通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收到解除合同律师函。
另查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系受被告委托而出面签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进场施工所做准备工作产生了下列损失予以确认:1.保证金占有使用损失23500元;2.员工工资损失2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工资单及情况说明、催告函、律师函、邮件查询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为施工作了充分的准备,但被告至今未出具开工报告,导致工程无法实际施工,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3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9年4月27日到达被告处,该日可依法认定为合同解除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东渡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东渡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4803元,减半收取计2401.50元,由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东渡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施雪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