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82执54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公民身份号码:
3403211983031611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菁,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6127172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5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399.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8月7日,***以欧羽公司等未支付赔偿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欧羽公司等支付赔偿款42405.80元,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浙0282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判令欧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399.20元。2019年10月31日,欧羽公司支付***赔偿款3399.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9年11月8日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欧羽公司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3399.20元,且申请执行人也认可其履行完毕,仍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受理条件,故应当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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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红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