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

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1-24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高商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胡集拥徐村2组。
法定代表人高贵清。
委托代理人钱玉文。
被告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曙光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