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3772号
原告: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中城街道曙光东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3384M。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伟,该公司职员,男,1981年12月26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大公科技产业园东区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885409161。
法定代表人:翟辉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1971年1月28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贲伟,被告一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言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一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一言公司建设围墙工程项目,合同价款20万元,2018年12月30日付清等。同时,原告按被告一言公司的要求,增建广告牌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6万元。合同签订20天后,围墙和广告牌工程基本完成,后经丈量,围墙实际建设面积增加,按工程量计算金额应为233813.2元。两项工程合计价款为393813.2元。2018年11月份,围墙和广告牌扫尾工程(粉刷)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一言公司使用。2017年12月初,被告一言公司出现严重经济问题。2018年1月11日,被告一言公司向原告天龙公司贲能山、贲伟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综合楼、研发楼欠工程款163万元(另案起诉),围墙工程款约39万元,被告一言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公司监事***签名确认。2019年5月15日,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并签名:“确认尚欠工程款188万元”(已还综合楼、研发楼工程款14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围墙和广告牌工程,经被告一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与被告一言公司结算,被告一言公司出具《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言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未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原告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在《结算单》上确认所欠工程款,视为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一言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一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龙公司承建一言公司综合楼、研发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合同价款为696万元(含税价)等。
2017年11月22日,一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龙公司承建一言公司位于海安大公科技产业园东区A1号的围墙工程,合同价款约20万元(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付工程款的50%,余款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委派贲伟为驻工地代表等。一言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天龙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贲能山(贲伟之父)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2017年7月3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贲能山转账10万元。
2018年1月11日,一言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天龙公司贲能山、贲伟承建我司综合楼、研发楼计欠工程款163万元整。注:围墙工程款未结算,约计39万元。***在落款处一言公司印章下方签名。
在原告贲能山、贲伟诉被告一言公司、***、第三人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索要综合楼、研发楼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4、5月份和2019年初付款4万元、10万元,合计14万元。
2019年5月15日,***在上述结算单下方手写“确认尚欠工程款合计壹佰捌拾捌万元整”,并签名、备注日期“2019.5.15”。
另查明:2012年12月,***与翟辉香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一言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股东为翟辉香、***,其中,翟辉香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
再查明,天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贲伟自认案涉工程实际是其挂靠天龙公司承建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龙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结婚登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贲能山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贲伟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贲伟挂靠天龙公司与一言公司所签,依法应属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一言公司,天龙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现经双方结算可确定围墙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39万元,被告***作为一言公司合同经办人(同时也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翟辉香的丈夫,其行为可代表一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一言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围墙部分的工程款。故现原告请求一言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9万元及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于2019年5月15日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188万元,该部分工程款保包含本案的欠款39万元,***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此外,原告还主张一言公司的股东仅为***与翟辉香夫妻两人,***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贲能山进行付款,且***未举证证明其与翟辉香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一言公司本质上是一人公司,故***应当对一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办人,同时也是一言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翟辉香的丈夫,在履行合同中其也代表一言公司对广告牌施工方案进行确认,故其对账行为应当系代表一言公司。如果***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原告应当要求其明确表明个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对账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其次,虽然一言公司的股东仅为翟辉香和***两人,但是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此类公司等同于一人公司,且***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贲能山转账的行为系有利于一言公司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一言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对不宜或难以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所施工的围墙和广告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系合法建筑,或已经完成初始登记,故该工程的物权难以认定,难以折价、拍卖,原告的该诉求本院难予支持。
被告一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