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377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9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男,1981年12月26日生,住海安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大公科技产业园东区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885409161。
法定代表人:翟辉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1971年1月28日生,住海安市。
第三人: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中城街道曙光东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3384M。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言公司)、***、第三人南通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第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言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父子关系,挂靠第三人天龙公司承接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洽谈一言公司综合楼和研发楼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同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对工程价款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8日,原告***借用天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一言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天龙公司为一言公司建设综合楼和研发楼,合同总价为696万,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除工程进度款外,双方结算后30日付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25%。2015年8月份,工程竣工交付装修。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一言公司、第三人天龙公司和设计单位三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一言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房产证和土地所有权证。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言公司、***结账,被告一言公司应付工程款8052324.41元,双方确认以798万元结算,扣除原告预付款和其他往来款计617744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02552.41元。此后,一言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初,被告一言公司出现严重经济问题。2018年1月11日,被告一言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综合楼、研发楼欠工程款163万元,围墙工程款约39万元(另案起诉),被告一言公司加盖单位印章确认,一言公司监事***签名确认。被告一言公司于2018年4、5月份给付4万元,2019年初给付10万元,尚欠案涉工程款149万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确认尚欠工程款18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言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在《结算单》上确认所欠工程款,视为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一言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言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天龙公司辩称:该工程是***、**与一言公司进行具体洽谈的,属于挂靠天龙公司。他们将合同的具体内容谈好后,再以天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体的收付款项大多数是他们直接进行的,小部分通过天龙公司的账户。天龙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由原告直接向一言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一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龙公司承建一言公司综合楼、研发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合同价款为696万元(含税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15%,工程封顶合格后7日内付款20%,工程中间验收合格后付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全部工程资料,双方结算后30日内付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25%,5%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全部结清等。
同日,***与天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天龙公司与一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综合楼、研发楼;合同价款为696万元;天龙公司对***独立核算,***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规费、税费(在工程款中扣缴)以及承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天龙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工程管理费(在工程款中扣缴,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缴清)。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6年10月10日,一言公司的研发楼、综合楼经一言公司、天龙公司及设计单位南通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合格。
2017年7月3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10万元。
2018年1月11日,一言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天龙公司***、**承建我司综合楼、研发楼计欠工程款163万元整。注:围墙工程款未结算,约计39万元。***在落款处一言公司印章下方签名并备注日期。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4、5月份和2019年初付款4万元、10万元,合计14万元。
2019年5月15日,***在上述结算单下方手写“确认尚欠工程款合计壹佰捌拾捌万元整”,并签名、备注日期“2019.5.15”。
另查明:2012年12月,***与翟辉香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一言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股东为翟辉香、***,其中,翟辉香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
再查明,天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龙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单、结婚登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借用第三人天龙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一言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天龙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均属无效。***与**(***之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天龙公司对原告直接向一言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2018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63万元。此后,被告累计付款14万元,现尚欠案涉工程款为149万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一言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含5%的保修金)。故现原告要求一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9万元及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协商的,已付款都是原告找***要的,因为***是翟辉香的丈夫。原告主张,当时一言公司由于非法集资面临破产,原告找***要工程款,***就于2019年5月15日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188万元,***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此外,原告还主张一言公司的股东仅为***与翟辉香夫妻两人,***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进行付款,且***未举证证明其与翟辉香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一言公司实际是一人公司,故***应当对一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是基于***系一言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辉香的丈夫这一身份,而与其洽谈合同和对账。故***的对账行为应当系代表一言公司。2019年5月30日,***确认尚欠工程款时虽然未加盖一言公司公章,但结合此前其代表一言公司付款、对账等行为,其确认尚欠款项的行为仍应系代表一言公司。且如果***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原告应当要求其明确表明个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对账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其次,虽然一言公司的股东仅为翟辉香和***两人,但是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此类公司等同于一人公司,且***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的行为系有利于一言公司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一言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一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5元,由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