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2民初665号

原告:***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苍园路23号新生花园1幢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4706432Q。

法定代表人:施庆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方,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26603713928。

法定代表人:蔡锦明,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建设公司”)与被告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被告下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蔡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下河村委会支付昌昊建设公司工程款76139.8元及暂计利息10312.35元(其中以51875.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计至2017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1556.27元;自2017年11月21日计至2020年2月20日止以76139.8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8756.08元),并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下河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下河村委会因本村村内排水沟等配套工程进行招标,昌昊建设公司参与投标活动并中标,为此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430676元;2.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合同方式,工程量按时结算;3.工程进度款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竣工材料完整归档备案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95%、(3)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4.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昌昊建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20日向下河村委会提交了完整的竣工材料,2017年3月30日云霄县财政局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完毕,审核后结算造价为485282元。但截止2017年6月下河村委会仅支付给昌昊建设公司409142.2元,尚欠76139.8元至今未付。

下河村委会辩称,答辩人至今仅欠昌昊建设公司质量保修金21533.8元,理由如下:一、《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0.1.其他:1.工程预算价486678元,发包价430676元。(K值=12%)发包价:①发包价是投标人完成本招标文件所述和合同条款上所列招标项目范围及工期的全部,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材料、机械、设备、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税费、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不可抗力除外)等所有费用。②投标人参与本项目投标时,视为已在充分考虑工程施工的实际工作量、技术含量、难易程度、复杂性等因素的基础上接受并认可了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和发包综合单价。昌昊建设公司向答辩人提交的投标函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下河村村内排水沟等配套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零陆佰柒拾陆元整(含暂列金贰万元整)的投标总报价,工期45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现行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根据答辩人的招标文件及昌昊建设公司的投标函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发包价430676元就是工程总造价,答辩人已经依照约定向昌昊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95%,即409142.2元,尚欠质量保险金21533.8元没有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昌昊建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昌昊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昌昊建设公司与下河村委会于2016年7月22日就下河村村内排水沟等配套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合同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是按结算总价款的百分比支付,说明工程实际总价款应按结算后的数额确定。

2.工程开工/复工审批表、工期签证单各一份,证明昌昊建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

3.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的工程己在2016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4.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的工程己在2017年3月30日通过云霄县财政局审核结算造价为485282元。

5.发票一份,证明昌昊建设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向下河村委会出具工程尾款136282元发票,但下河村委会至今尚欠76139.8元。

下河村委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村内排水沟等配套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更正)、云霄县下河村村内排水沟等配套工程施工招标补充通知01号各一份,证明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村内排水沟等配套工程发包价430676元。

2.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预算价486678元,发包价430676元,昌昊建设公司已接受并认可了该发包价。

3.投保文件、中标通知各一份,证明昌昊建设公司已仔细研究了下河村村内排水沟等配套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零陆佰柒拾陆元整(含暂列金贰万元整)的投标总报价,工期45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现行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

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下河村委会对昌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昌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虽有通过审核总价,但不能推断案涉工程应当按485282元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下河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已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核定价值485282元,对下河村委会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昌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4月25日昌昊建设公司出具发票的数额为136282元,下河村委会于2017年6月14日再支付给昌昊建设公司77592.2元,数额相差58689.8元,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下河村委会至今尚欠昌昊建设公司工程款76139.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下河村委会对已付工程款409142.2元无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下河村委会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昌昊建设公司对下河村委会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昌昊建设公司对下河村委会认为本案工程款为430676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计价方式已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合同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应按云霄县财政局委托的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的数额确定,对昌昊建设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下河村委会(发包人)与昌昊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下河村委会将下河村村内排水沟等配套工程发包给昌昊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合同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1)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本月完成工程量的30%,本月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竣工资料完整归档备案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95%;(4)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双方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昌昊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监理单位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开工并经审查同意开工,因各种原因建设单位下河村委会及监理单位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同意施工单位昌昊建设公司延长工期41天。2016年11月20日该工程项目经设计单位漳州佳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下河村委会、监理单位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昌昊建设公司四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30日云霄县财政局出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后工程结算造价为485282元,建设单位下河村委会及施工单位昌昊建设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签章予以确认。2017年4月20日昌昊建设公司向下河村委会提交了完整的竣工材料。截止2017年6月下河村委会仅支付昌昊建设公司工程款409142.2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6139.8元。

本院认为,下河村委会与昌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昌昊建设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云霄县财政局出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后工程结算造价为485282元,双方对该审核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应按该核定价值进行履行,下河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属违约,现昌昊建设公司请求判令下河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6139.8元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应依法调整为以尚欠工程进度款为基数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下河村委会辩称其仅欠昌昊建设公司质量保修金21533.8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下河村委会主张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139.8元并支付利息(以51875.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761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建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育玲

书 记 员 周晓思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