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成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7民初1265号 原告:***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470643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洁,***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成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殿前一路289号之一光彩(**)青年创业园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XRTRL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厦门成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成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洁,被告成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损失款352159元(分别为退还预付款150000元、修复管道段注浆材料及工资费用51659元、排水沟止水混凝土材料费3500元、降水井施工工资及材料费14500元、降水及管道清掏零星用工36000元、其他费用23000元、管道清理费18000元、工期违约金55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成诺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丰田污水管道塌陷修复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编号:CN202007805),约定工程量预估为30米,最终工程量按照实际现场产生的米数来确定,每米定价为855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南靖县丰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项目(主干管网工程部份)污水管道塌陷修复劳务分包给被告,并约定工程时间自2020年7月30日开工至2020年8月30日竣工。原告依合同已支付前期款项150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购买降水及管道清掏材料并进行管道周边土体注浆固结等,原告均予以积极配合,并花费材料款、工时费、杂费共计146659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施工,被告以恶意拖延、回避等方式拒绝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合同,应支付工期违约金55500元(从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18日),综上合计352159元。 厦门成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要求成诺公司赔偿的合同损失中包含其已支付的预付款150000元,说明**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成诺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属根本性违约,故应返还全部预付款。但从**公司的举证来看,成诺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并投入了人力、物力、材料等,**公司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二、成诺公司已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无法完成系因**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工艺所具备的施工条件导致的,成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系由**公司确定的。成诺公司进场施工后,发现施工现场状况与**公司告知的情形并不相同,现场有大量的地下水。为达到施工条件,**公司自行采取了堵水、截水等措施,该措施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相反该措施系成诺公司施工的前提条件。因此由于采取上述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与厦门成诺公司无关。2.本案中,**公司举证其为实施堵水、截水等已投入了140000多元,但从成诺公司的举证来看,该项目完成施工最终采取的是大面积开挖,更换管道的施工方式,而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这说明,在**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的情形下,案涉工程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施工工艺所需要的施工条件。故,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而非成诺公司,**公司无权向成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三、成诺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便根据施工项目需求采购相关施工材料,并投入现场使用。且成诺公司自2020年7月30日便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成诺公司共垫付人工费、设备费等费用共计379311元,远超出已付预付款的额度,故**公司无权要求厦门成诺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0元。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成诺公司作为于乙方签订1份《丰田污水管道塌陷修复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编号:CN202007805),合同约定**公司将南靖县丰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项目(主干管网工程部份)污水管道塌陷修复劳务分包给成诺公司,工程内容及修复成果要求:对双方约定的两段管径DN700污水管理道塌陷进行注浆切割恢复圆形,并在内侧加装5毫米不锈钢圈,恢复排水功能,由于本次工程内容不包含制作管内全内衬,如施工后现场地下水丰富而导致不锈钢圈缝漏水,及不锈钢圈两年内锈蚀现象,则不属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时间自2020年7月30日开工至2020年8月30日竣工,如遇特殊天气(如下雨天气)及不可抗拒因素则顺延;工程量预估为30米,最终要程量按照实际现场产生的米数来确定;工程计价及定价方式,甲乙方双方约定计价单位为米,每米定价为8550元(不含税),本项目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来结算最终工程总造价;特别约定:由于项目地址靠近江边,地质情况复杂,如现场实际施工难度太大,双方可另行商议。结算办法:按照现场实际产生的修复米数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如工程量超过预估10%时乙方应提醒并与甲方商议工程量。工程款支付为甲方在乙方进场时支付材料等预付款150000元,工程完工并资料时支付至结算总价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违约条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工期超时,每推迟一天完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成诺公司支付前期款项150000元。成诺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开始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成诺公司***与**公司***就施工现场状一直保持联络,因为地下水太多,不好施工,**公司也在现场采取堵水、截水等工作。2020年10月29日,成诺公司***与**公司***在微信聊天中说“**,这几没空安排过去,我会尽快,另外价格你可以在其他地方打听一下,也要先确定好再施工”,***回复“过来详谈”。后成诺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退场。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方采用挖开进行施工,从2021年1月18日开始施工,2021年2月9日完成。 2022年5月17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成诺公司账户存款352159元;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闽0627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成诺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5215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公司缴纳案件申请费2281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协议书、付款汇款凭证、***与***、***、***微信聊天记录、成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视频和***与***微信聊天记录、(2022)闽0627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成诺公司签订的《丰田污水管道塌陷修复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公司已按约支付预付款150000元给成诺公司,虽然成诺公司也有按约定进场施工,成诺公司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水太多,施工难度大,一直与**公司***、***、***微信联络、协商,但均未能解决,后成诺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退场,可视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丰田污水管道塌陷修复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来结算最终工程总造价,因成诺公司没有完成案涉工程,未实际产生工程量,且案涉工程现已另行第三方施工完成,故**公司要求成诺公司退还预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成诺公司辩解其就案涉工程已投入370000余元,远超过**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不存在**公司返还预付款的情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提出本案造成的损失是成诺公司过错所致,要求成诺公司支付修复管道段注浆材料及工资费用51659元、排水沟止水混凝土材料费3500元、降水井施工工资及材料费14500元、降水及管道清掏零星用工36000元、其他费用23000元、管道清理费18000元,合计146659元,成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双方对施工条件约定不明确,**公司为了施工条件投入一些资金,但以此要求成诺公司支付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丰田污水管道塌陷修复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第八条特别约定:由于项目地址靠近江边,地质情况复杂,如现场实际施工难度太大,双方可另行商议。本案成诺公司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水太多,施工难度大,一直与**公司***、***、***微信联络、协商,但均未能解决,在双方没有充分协商解决地下水问题的情况下,成诺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退场,**公司就将涉案工程承包第三方施工,采用挖开进行施工,于2021年1月18日施工,2021年2月9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综合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成诺公司不能如约完成《丰田污水管道塌陷修复劳务分包协议书》涉及工程存在违约,故**公司要求成诺公司支付违约金55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成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50000元。 二、驳回***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厦门成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81元,由***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厦门成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2元(该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交,厦门成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