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6315号 原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姚集车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8880897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15900E。 法定代表人:许元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昊***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8523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7,8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变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52,366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52,366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还建小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租用原告塔吊,使用时间如下:1#楼、2#楼使用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3#楼使用时间为2017年9月6日,4#楼使用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7#楼、9#楼、11#楼使用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10#楼使用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1#楼、4#楼于2018年12月15日停止使用,2#楼于2018年11月30日停止使用,9#楼于2018年7月29日停止使用,10#楼于2018年11月3日停止使用,11#楼于2018年12月8日停止使用,3#楼塔吊于2019年1月9日停止使用,7#楼塔吊于2018年12月23日停止使用。上述塔吊停止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结算确认3#楼、7#楼塔吊租金共计452,995元;1#楼、2#楼4#楼、9#楼、10#楼、11#楼塔吊租金共计1,199,371元。其中被告累计向原告已支付租金800,000元整,尚欠付租金852,36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塔吊租金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联盟公司承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属实,对原告**公司主张的租金总金额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联盟公司已付款总计1,144,916元而不是原告**公司主张的800,000元,实际未付租金为507450元。另,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而被告联盟公司持续在向原告**公司支付租金,并未故意拖欠,故被告联盟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联盟公司代原告**公司支付塔吊司机工资538,091元及生活费6825元是否应从租金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告**公司认为该部分工资理应由被告联盟公司承担,不应从租金中予以抵扣;显然原告**公司的该意见与其向被告联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盟公司依据原告**公司的委托而向塔吊司机支付工资538,091元,依法当然可以从其应付原告**公司的租金中予以扣减。同理,被告联盟公司代原告**公司支付的塔吊工人生活费6825元,亦应扣减。故被告联盟公司应付原告**公司租金为507,450元。 关于被告联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但依据塔吊的实际租用使用时间及双方结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事实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依法支持被告联盟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07,450元为基数,起止日期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07,4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7,450元为基数,起止日期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1元,由原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51元,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