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566号(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1590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01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3.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诉争款项969,886.50元系案外人武***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即民工工资),***依法享有所有权,而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笔款项具有法律确定的实体权利,应优于其他债权。三、争议工程款969,886.50******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金海湾二期7#楼工程民工的工资,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被冻结暂停支付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不稳定的社会影响。 ***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鄂01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2.继续执行(2019)鄂0112执保465号之二冻结存款通知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联盟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鄂0113民初444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联盟建工集团招商银行账户(账号:12×××02)存款2,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送达(2018)鄂0112执保465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联盟建工集团招商银行的12×××02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进行冻结。2018年12月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运营管理部向一审法院送达(2018)鄂0112执保4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告知一审法院其已对联盟建工集团在其银行的12×××02账户的存款进行冻结,冻结请求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614.60元。2019年1月18日,***公司向联盟建工集团招商银行账户为12×××02的账户转账969,886.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公司(甲方)与联盟建工集团(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工程项目为东建·金海湾二期工程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31-33层,总建筑面积79,869平方米;乙方对7号楼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和施工图所涵盖的内容及招投标答疑等实行总承包;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分户、***盗门、电梯供货及安装、高低压配电供货及安装、变频供水及设备供货及安装、发电机供货及安装、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桩基和室外工程等;除由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外,甲方不得擅自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5月18日,联盟建工集团(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海湾二期7号楼,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啤砖路以北、**公司以东,建筑面积13,696平方米,结构形式框剪32层,自2017年3月10日开工至2018年3月20日竣工,总日历天数375天,合同包干价1,771.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金海湾二期7号楼工程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1月31日,联盟建工集团和***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二公司均证明2019年1月18日***公司支付给联盟建工集团的969,886.50元,系支付金海湾7号楼人工费,项目承包人为***。审理中,***确认其在履行与联盟建工集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未直接从***公司领取工程款或预支生活费,均是由***公司向联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再由联盟建工集团向***支付工程款。 ***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44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联盟建工集团名下人民币969,886.50元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鄂01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8)鄂0112执保465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执行。***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2018)鄂0112民初44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鄂0112执保4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动产范畴,其作为特殊动产的设立和转让也应适用上述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即自人民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3民初44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18)鄂0112执保4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是联盟建工集团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而自***公司将969,886.50元汇入联盟建工集团银行账户之时起就应认定为是联盟建工集团的财产。结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实行存款实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账户名下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对***以被冻结账户内的款项系由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虽然联盟建工集团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实质内容系***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联盟建工集团的资质进行施工,由***公司直接向联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再由联盟建工集团扣除相关费用后向***支付工程款。***借用联盟建工集团的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该违法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因风险的产生是***与联盟建工集团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和对抗国家司法强制力,***如对联盟建工集团银行存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应通过与联盟建工集团之间另行诉讼予以解决。综上,在***与***、联盟建工集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法提供担保,并请求对联盟建工集团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冻结联盟建工集团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其对冻结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执行(2018)鄂0112执保465号之二冻结存款通知书;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8元(***已预缴),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一、2016年8月22武***安公司向***出具的收据。二、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6日***分别以联盟建工集团金海湾二期7#项目部的名义与水电工班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泥工粉刷班组***、油漆工班组交继平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三、***分别与***、***、***、***、交继平办理的结算单。四、***以武汉联盟建工集团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一组(20份)。证明***在借用资质签订合同之前就缴纳投标保证金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的事实,***是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就是工人工资。 ***质证认为,第一份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只是一个普通收据无相关银行流水和财务证明,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和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组,与第二组的质证意见一样。第四组,同第二、三组质证意见。以上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之前就存在的,***自己掌握的证据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民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物,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归账户开户人所有。***以其与联盟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公司与联盟建工集团出具的《证明》为由,欲证明***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也未提交任何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民工工资,并且上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