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住所地:仙桃市沔州大道**v>
法定代表人:叶长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被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货款,即人民币38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024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2019年2月27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整体南迁项目中央空调(主机)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4台溴化锂吸收式冷热水机组给被告,总金额为763.2万元。《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自供给合同签字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89600元),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完毕,被告至生产基地监检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除第一次预付款后还需支付3816000元),启运设备到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除开前两次付款后还需支付1144800元);余款5%(即381600元)待设备验收合格贰年后七日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销售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2289600元;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再次支付了合同金额的50%(3816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再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1144800元)。但验收合格两年期满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在质量保证期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7日,双良空调生产厂家回访时发现机组水质有问题,但是被告尚未使用空调制冷功能;2014年4月底,被告在试用空调时发现空调制冷效果很差,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始终不履行义务,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找双良公司维修并购买加药设备和药剂;2015年6月20日,原告空调突然不制冷,再次联系被告,仍然无果,于是找双良公司维修,发现是溴冷机的三台真空泵损坏导致。2、质保期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质保金款项的请求,也未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剩余的合同价款5%属于质量保证金,因此依约支付了95%货款,空调维修费在质量保证金内予以扣除。3、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修理费8095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约支付95%的货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请款报告、工作联系函、律师函证明原告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和损失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3月7日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出具的回访说明、2018年11月7日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空调系统水质服务协议、供货协议、进账单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在质量保证期间即2014年5月9日、2015年6月20日左右分别为修理空调支付55450元、255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所购买的空调曾多次找双良公司维修,无法证明该空调机组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为供货范围、金额,即由原告出售4台溴化锂吸收式冷热水机组给被告,总金额为763.2万元。第三条为货物(包括附件、备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直燃性机组按国家标准,直燃性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GB/T18362-2001进行设计制造。第四条为质量保证期限及条件:质保期为机组调试完毕验收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质保期内原告对因原告设计和制造造成质量问题的机组包修、包换、包退、并免收服务及零件费用;质量保证期满后,对于损坏的零部件,原告应保证以不高于在设备出产地购买的一般价格提供给被告;被告应按原告所提供的《安装与使用说明书》或《安装、操作及维护手册》对机组进行安装、操作及维护保养。第十一条为检验期间:自收货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完成对货物规格、数量的检验,若有异议,应在该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满足机组运行条件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对机组进行调试。若被告对机组质量有异议,则应在机组调试完毕之日起一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若自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由于被告不满足机组运行的条件或不通知原告调试,试为机组调试合格;被告在上述检验期间内未进行检验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第十四条为付款期限:自供货合同签字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完毕,被告至生产基地监检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启运设备到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待设备验收合格贰年后七日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销售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了上述空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2289600元;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再次支付了合同金额的50%(3816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再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11448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公司经过检查发现,该组空调因机组水质问题影响空调制冷效果,被告为此支付修理费55450元。2015年6月20日左右,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公司检查发现,空调不制冷系溴冷机三台真空泵损坏导致的。被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5500元。2018年11月7日,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空调系统的水质保养工作尤为重要,只有采取加药水质保养解决。真空泵有着较为严格的操作使用规范和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主要原因为被告日常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真空泵抽气性能下降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及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两次维修是否为原告所提供的空调质量问题所致。原、被告签订的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2014年5月9日及2015年6月20日左右,原告提供的空调因质量问题,在被告多次要求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只能找双良空调生产厂家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80950元,应从剩余5%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合同第三条为货物的质量要求,第十一条为检验期间,第十四条为付款期限,应当说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80%,原、被告双方对检验期间空调质量不持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及条件,质保期为机组调试完毕验收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质保期内原告对因原告方设计和制造造成质量问题的机组包修、包换、包退、并免收服务及零件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所提供的《安装与使用说明书》或《安装、操作及维护手册》对机组进行安装、操作及维护保养。从上述约定来看,在质保期内,原告仅负责因设计和制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对空调维修、保养负责。那么被告所辩称的意见与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不符,且被告并没提供原告因设计和制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1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行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