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民终4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维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胡前芳,被上诉人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缴纳的代扣税款97.02万元应当从工程款扣减;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前期损失100万元应当从工程款抵销。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乙方、以下简称原告大荣公司)与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中甲方、以下简称被告万家灯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0705的《双良中央空调设备信贷销售、安装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系统接入工程范围包括提供满足信阳万家灯火城市广场摩尔城30万㎡冷量的中央空调溴化锂机组、水泵、冷却塔、机组自动控制系统、区域管网系统、设备安装与调试,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生效金150万元,于售楼部主机到位后5日内支付150万元,于甲方派检人员到乙方生产线监检指导并落实进度后支付600万元,于空调生产完毕并由被告派人前往乙方工厂确认、检验后支付600万元;剩余1500万元由甲方利用合同标的物为抵押,抵押给乙方,由乙方利用此标的物采用向银行贷款(类似卖方信贷方式)或其他融资方式先期承担,卖方信贷及相关手续由乙方全权负责办理,甲方应在主机生产完毕后三年内按每三个月等额分期每期支付125万元的方式偿还给乙方并承担相应利息,分期款项及利息从主机交付之日起计算并给付,所执行利息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5.4%的80%;甲方未按时支付系统接入费,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支付未交部分2‰。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荣公司组织了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2013年1月10日将设备运至被告万家灯火指定地点。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的情况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减。施工完成后,2013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工程资料的移交。2014年5月1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原告大荣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482.567256万元。2018年2月7日,双方签署一份《说明》,对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其中13、14号楼的室外管网应扣工程款6.758767万元,22号楼及12号楼室外管网应扣工程款10.188613万元,合计16.94738万元。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万家灯火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湖北大荣公司现金1,245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3月6日支付62.2万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400万元;2014年7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88.4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45万元;双方对15.1176万元的酒和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双良中央空调设备信贷销售、安装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100万元款项是否应抵扣款存在争议。其中15.1176万元酒,原告大荣公司收到提货单但未提货,因此认为该款不应抵偿货款。另外100万元,原告大荣公司认为双方对此有合同约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补充协议与编号100705大合同不挂钩,该100万元不应抵扣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5日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双良中央空调设备信贷销售、安装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书》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除违约金条款因超出相关规定应予调整外,其他条款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双方合同第二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第4项约定,被告万家灯火公司应承担1,500万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间的利息共计105.3万元。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未施工工程应扣工程款16.94738万元,合同内工程款为2,983.05262万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万家灯火公司实际支付系统接入费2,695.6万元,至2016年1月29日,应付款287.45262万元逾期19天,应支付违约金3.5912万元;至2017年1月26日,应付款77.41342万元逾期362天,应支付违约金18.4265万元(双方约定的日2‰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对合同外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从2014年5月18日双方结算之日,逾期付款按年息6﹪计算利息。合同外工程款482.567256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27.665万元,该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32个月,应支付逾期利息20.4519万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45万元,该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43个月,应支付逾期利息9.666万元;其余309.9022万元应从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以酒抵款部分,由于原告大荣公司接受了两批酒的提货单,酒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大荣公司,相应的酒款应当抵扣工程款。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双良中央空调设备信贷销售、安装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对100万元的处置有明确约定,直接抵扣工程款没有依据,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虽然提出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缴纳反诉费,其反诉部分应按自动放弃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0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1,053,000元。三、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20,177元;合同外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01,179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一、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还欠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8822.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1,053,000元。三、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5391.02元;截止到2018年12月9日,合同外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1194083元。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已缴纳的代扣税款97.02万元应当从工程款扣减问题,由于代扣税款已实际发生,对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前期损失100万元应当从工程款抵销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双良中央空调设备信贷销售、安装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对100万元的处置有明确约定,直接抵扣工程款没有依据,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100万元上诉人可另案解决;双方在二审就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合同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外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达成的共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亦就双方达成的共识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还欠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8822.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变更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5391.02元;支付合同外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194083元(截止到2018年12月9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32元,由上诉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6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峰
审判员  朱永超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