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3759号
原告:湖北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号楼24屋2、3号。
法定代表人:尹维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营业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06栋2单元8-3号。
业主:卢福松,男,现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以下简称科宇维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李阳、被告科宇维修部的业主卢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科宇维修部支付违约金21万元;3、由科宇维修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大***公司与科宇维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公司依据该合同将十堰市茅箭区国际金融中心空调设备的安装制作工程分包给科宇维修部施工,总价款210万元。合同约定,现有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固定包干,图纸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依据承包人的书面指令据实增减。并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科宇维修部从2017年5月5日开始施工,至今只完成了约四分之一的工程量,期间以停工为要挟,多次提出增加费用、签订补充协议等无理要求,大***公司予以拒绝。科宇维修部在停工多日后,于2017年8月26日来函提出中止合同、办理清算、赔偿损失。鉴于科宇维修部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特提起诉讼,并保留向科宇维修部主张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科宇维修部辩称:1、双方于2017年9月4日协商一致签订的《关于提前清算及支付十堰市国际金融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农民工劳务工资事宜》的协议,并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结算书》。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大***公司又起诉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严重违约。在合同履行的2017年5、6、7月中,科宇维修部每月都按照实际工程量向大***公司报告了工程量,并要求按约定支付60%的工程款,但大***公司都拖欠工程进度款。截止双方解除合同,大***公司已累计拖欠工程进度款104990元;3、科宇维修部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过错在大***公司。双方对清单漏项、合同外施工、合同内工程内容增补等原合同未尽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科宇维修部函告大***公司进行协商并无过错。科宇维修部致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要求清算工程价款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大***公司对需要配合解决的问题却置之不理,导致其施工过程困难重重。大***公司对解除合同负有过错责任;4、双方间的合同经合意解除后,应视为合同自始不存在。违约金条款不具有独立性,该条款也归于消灭。双方解除合同造成了科宇维修部损失,而大***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其主张违约金2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大***公司与科宇维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堰国际金融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科宇维修部,分包范围为:由大***公司提供的十堰国际金融中心空调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工作内容,及承包人认可的本工程空调系统相关内容。承包形式为:劳务人工费总包,科宇维修部负责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具和氧气、电焊条、切割片等耗材、施工配电设施、脚手架、卸车及搬运、成品保护等。合同签订2日内科宇维修部进场施工,施工时间以工程承包人通知为准,每道工序按大***公司下达的工期要求完成。合同总价为210万元,科宇维修部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大***公司2万元合同保证金。双方对价款支付约定:科宇维修部进场一星期内,大***公司支付5万元进场费,另退2万元保证金。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60%进度款,直至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个制冷、制热周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科宇维修部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大***公司要求撤出施工场地。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现有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固定包干,图纸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依据承包人大***公司的指令据实增减:若有增减,单价按合同价与报价清单价同比下浮。
合同签订后,科宇维修部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如何确定发生了争执。科宇维修部要求按其报价清单确定的价格结算,而大***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报价清单同比下浮确定。2017年8月15日,科宇维修部向大***公司发送了该维修部针对增加工程的报价等起草的《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协商一致,大***公司未予签署。2017年8月21日,科宇维修部向大***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通知大***公司未施工部分在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暂缓施工。
大***公司在争议发生后,多次发函要求科宇维修部按要求施工。2017年8月26日,大***公司向科宇维修部再次发函要求于2017年8月28日对负四层空调水系统开始施工,要求科宇维修部在2日内回复。如在2017年8月28日中午12:00之前仍未接到开工的正式回复,科宇维修部自行退场,并对延误工期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017年8月28日,科宇维修部向大***公司发出《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载明双方因“劳务补充协议”截止2017年8月25日协商不成,科宇维修部决定自即日起中止十堰金融中心中央空调项目的劳务合作。要求大***公司于3日内清算科宇维修部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和相关施工辅材费用,并赔偿由于大***公司的设备、材料供应不及时、以及现场交叉施工协调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科宇维修部劳务成本增加的费用。
2017年8月28日、29日,大***公司两次致函科宇维修部,要求科宇维修部于2017年8月30日8时前复工并大面积施工,如不执行,视为科宇维修部严重违约,责令科宇维修部于2017年8月31日前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全部自行退场。
经协商无果,大***公司与科宇维修部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关于提前清算及支付十堰市国际金融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农民工劳务工资协商事宜》(以下简称《提前清算协议》),载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8月26日科宇维修部发《联系函》中止合同关系,2017年8月30日至31日至建设方处以超出合同约定的沟通手段,要求发包人提前全额支付该工程目前已完成工程量所有劳务费用,导致本工程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为确保本工程继续施工,经建设方组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对科宇维修部已完成的-1F—6F工程量的劳务费双方有争议,因大***公司前期劳务工程款已按合同时间节点支付到位,现出于人道精神考虑到农民工工资问题,暂按745000元计取,减去前期大***公司已支付的425000元,剩余320000一次性付给科宇维修部。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科宇维修部承诺全部自行负责承担并支付到位,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影响发包人及建设方正常的工作场所经营与工程现场施工工作(资金自支付手续完成后一天内支付至科宇维修部账户);2、关于对-1F—6F层及主管井图纸已完成的工程量于2017年9月6日清算完,如一方对以上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日后可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核算,双方无异议后一周内完成资金支付手续;3、现场农民工和施工机具科宇维修部必须在2017年9月6日18:00时全部退出撤离项目现场所在地,且妥善做好已完成的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移交工作,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大***公司正常经营和现场施工或再次组织唆使农民工闹事;4、为确保十堰市国际金融中心空调项目整体工程质量,科宇维修部必须保证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如因科宇维修部已完成的工程量质量缺陷造成整体工程无法调试运行验收交付,将全部由科宇维修部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5、科宇维修部在前期办理的员工及农民工进出施工现场门禁卡,必须在2017年9月5日前全部移交给大***公司项目部,遗失门禁每个按30元计取;6、有关各方其余事宜将按照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合同约定另行处理。2017年9月5日,大***公司支付了科宇维修部工程款320000元。科宇维修部按约定时间撤离施工现场。大***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
本院认为:大***公司与科宇维修部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现有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固定包干,图纸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依据承包人大***公司的指令据实增减:若有增减,单价按合同价与报价清单价同比下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后,大***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按合同价与报价清单价同比下浮确定,科宇维修部则坚持要求按其报价清单价核算工程价款,拒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科宇维修部因此停工并于2017年8月26日向大***公司发函决定中止双方的合作,要求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科宇维修部的前述函件实为其单方决定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科宇维修部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并停工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大***公司在科宇维修部停工并通知解除合同协商无果后,于2017年9月4日与科宇维修部签订《提前清算协议》同意解除合同,大***公司并无过错。前述《提前清算协议》载明:“大***公司前期劳务工程款已按合同时间节点支付到位”,系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大***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上并无违约行为。科宇维修部认为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与《提前清算协议》前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前述《提前清算协议》对科宇维修部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其余事宜将按照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约定另行处理”。该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前述《提前清算协议》中,并未放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科宇维修部认为双方系合意解除合同,科宇维修部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其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科宇维修部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公司可要求科宇维修部支付合同总价210万元10%的违约金21万元。本案中虽然大***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但科宇维修部解除合同后,必将导致大***公司因联系他方继续施工、以及部分工作形成窝工等而大量增加费用,减少其预期利益。故科宇维修部认为大***公司没有损失并不符合客观实际。科宇维修部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既有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作用,也有对违约方予以惩罚的效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科宇维修部为达到增加工程款的目的,拒不执行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在大***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停工并解除合同,科宇维修部漠视合同约定,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亦影响了大***公司的预期利益,使大***公司遭受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科宇维修部应适当支付大***公司违约金。综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酌情由科宇维修部支付大***公司违约金10万元较为适当。大***公司与科宇维修部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大***公司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必要和客观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支付原告湖北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