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与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02民初2065号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栋*单元***号。
经营者:***,男,汉族,***年12月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维修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尹维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理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下称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诉被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支付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工程款151423.35元及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的利息6449.5元;2、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和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将使用国际金融中心空调设备的安装制作工程分包给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就未尽事宜协商一致,遂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关于提请清算及支付十堰市国际金融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此后,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给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办理审核表,确认应付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劳务费883316.85元。除此之外,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还应付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劳务签证款3079.5元及临时计时工费用5400元,意见帆布软接制作安装费4627月。上述劳务费减去已支付的745000元后,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还应支付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劳务费151423.35元。但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是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单方提出的,属违约行为,给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由建设方协调,双方达成了提前清算等事宜,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4.5万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提交的结算书是单方意思,未经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审核,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甲方)与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十堰国际金融中心工程中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关于价款支付,合同约定:乙方进场一星期内,甲方支付5万元进场费,另退2万元保证金;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60%进度款,直至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个制冷、制热周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撤出施工场地;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如何确定发生了争执。经协商无果,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关于提前清算及支付十堰市国际金融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农民工劳务工资协商事宜》,载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8月26日科宇维修部发《联系函》中止合同关系,2017年8月30日至31日至建设方处以超出合同约定的沟通手段,要求发包人提前全额支付该工程目前已完成工程量所有劳务费用,导致本工程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为确保本工程继续施工,经建设方组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对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已完成的-1F—6F工程量的劳务费双方有争议,因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前期劳务工程款已按合同时间节点支付到位,现出于人道精神考虑到农民工工资问题,暂按745000元计取,减去前期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已支付的425000元,剩余320000一次性付给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承诺全部自行负责承担并支付到位,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影响发包人及建设方正常的工作场所经营与工程现场施工工作(资金自支付手续完成后一天内支付至科宇维修部账户);2、关于对-1F—6F层及主管井图纸已完成的工程量于2017年9月6日清算完,如一方对以上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日后可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核算,双方无异议后一周内完成资金支付手续;3、现场农民工和施工机具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必须在2017年9月6日18:00时全部退出撤离项目现场所在地,且妥善做好已完成的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移交工作,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正常经营和现场施工或再次组织唆使农民工闹事;4、为确保十堰市国际金融中心空调项目整体工程质量,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必须保证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如因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已完成的工程量质量缺陷造成整体工程无法调试运行验收交付,将全部由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5、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在前期办理的员工及农民工进出施工现场门禁卡,必须在2017年9月5日前全部移交给大荣暖通公司项目部,遗失门禁每个按30元计取;6、有关各方其余事宜将按照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2017年9月5日,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支付了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工程款320000元。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按约定时间撤离施工现场。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并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支付违约金等,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
2017年9月21日,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和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双方无争议部分包括: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施工的空调风系统完成金额为464637.68元、空调水系统完成金额为296401元、空调风管、水管保温完成金额为122278.28元、其他费用3079.5元。有争议的部分包括17个工日的人工费标准和扣款项目,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认为每工日为300元,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认为应经双方商定;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主张的扣款项目费用共计20576元,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对其中9134元部分有异议。
本院认为: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与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提前清算及支付十堰市国际金融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农民工劳务工资协商事宜》和《结算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主张每工日人工费300元未偏离当地市场行情,应予认定;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未证明有争议的扣款项目具有合理性,该9134元扣款不应认定。由此,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合计为880054.46元【464637.68+296401+122278.28+3079.5+(17×300)-(20576-9134)】,减去已支付的745000元,剩余欠款为135054.46元。根据约定,相当于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现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减去质保金44002.72元(880054.46×5%)。综上所述,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现应支付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的工程款为91051.74元。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主张大荣暖通设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其中利息应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3712.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工程款91051.74元及利息3712.1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1728.5元,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负担644元,被告湖北大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4.5元,退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科宇空调安装维修部1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