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恢1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41688.13元、利息1804920.55元、案件受理费14819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7354元,共计20087152.6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和被执行人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协议履行时间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宁01执恢112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牟 锦
审判员 卢友权
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孟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