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执异128号
异议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卜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民善,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段炜莹,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鸿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宁0106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宁0106执2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大业公司在大禹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2802210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终止(2019)宁0106执2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禹公司称:我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以招标投标的方式将我公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黄河路以南的《宁南学府项目》发包给大业公司,并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竣工备案验收。2017年3月21日,我公司与大业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宁南学府》结算及超付工程款部分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宁南学府》项目我公司向大业公司超付工程款3100330.24元,故我公司早已向大业公司履行完全部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大业公司在我公司没有未领取的工程款,请求终止(2019)宁0106执2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泰鸿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宁0106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宁0106执2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大禹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大业公司在大禹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2802210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终止(2019)宁0106执2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异议人大禹公司与被执行人大业公司签订了《宁南学府结算及超付工程款部分的协议书》,约定:关于“宁南学府”项目大禹公司已向大业公司超付工程款3100330.24元,大业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后5年内无息退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大业公司在异议人大禹公司是否有未领取的工程款,系实体争议,应当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执行程序中认定其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欠妥,应予纠正,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宁0106执22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沈天宇
审判员 马君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兴梅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