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972号
原告: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段炜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东,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东、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就其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承担修复上述质量问题所需费用931908.30;2、被告补建施工中遗漏的构造柱以消除安全隐患或承担补建构造柱所需费用193302.30元;3、被告赔偿因延误工程主体核验给原告造成的延误开工经济损失1932064.2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西、北塔东路以北“宁夏畅顺通物流中心”项目11#-15#楼仓储用房及北区地库主体工程交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底交付工程,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间根据建筑法执行。2015年底,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导致工程停滞数年,后经审理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但并未办理验收手续。2018年原告股东发生变化,经新股东注资准备重新启动该项目,原告对涉案工程巡检时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较多质量缺陷,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施工规范及施工图进行施工,导致许多仓储用房都缺少构造柱,上述质量缺陷如不解决将对原告后续建设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发现上述情形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及建筑法相关规定及时履行维修及补救义务,解决质量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
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审理,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所采用材料合格,施工各阶段均有本案原告和监理验收合格,无必要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015)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理应遵守,包括该民事判决证实的法律事实及证据,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再予审理。二、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除了工程质量诉求已在(2015)银民初字第272号判决外,所谓的构造柱安全隐患的诉求仍属于(2015)银民初字第272号案件审理过的诉讼请求;且依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备忘录》,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经过了监理和原告的验收,不存在安全质量的问题。所谓的延误主体验收的诉求更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因原告违约无法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无力支付后续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后,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以上事实均由(2015)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定。正是因为涉案工程系在建未完工工程,不具备工程主体验收的条件,并由于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造成工程全面停工,但已完工的主体工程,全部有监理和原告的验收和确认。因此,所谓的延误主体验收的诉求毫无正当性可言。原告在2018年因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妄想否定《解除合同通知》、《工程量确认单》、《备忘录》、《结算审核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而否定涉案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监理和原告的验收和签字确认的合法性、正当性,并且妄想推翻(2015)银民初字第272号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意图达到不付执行款或少付执行款、拖延支付执行款的手段及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畅顺通物流中心11#、12#、13#、14#、15#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楼梯返工处理费1721127.83元、施工水电费455058.08元、工程扣款47500元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施工采用的材料均检验合格,施工各阶段和环节均经监理和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检验合格,无必要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楼梯返工处理费,因涉案楼梯施工经过了监理和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验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楼梯存在返工的必要,也不能证实返工的费用损失,不予支持,并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1月14日,刘彬在2018年12月底畅顺通洽谈事宜记录中签字,该记录中载明:“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彬……11#-15#楼及北区地下车库对已建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整改及维修费用,由刘彬承担……主体核验时间暂定为2019年3月15日”。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对畅顺通物流中心11-15#楼、及北区地下车库质量缺陷进行公证。2019年8月20日,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畅顺通物流中心项目现场11#-15#楼外墙窗户垂直度及楼内相关基础建筑设施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涉案工程存在框住倾斜、移位、断裂,构造柱缺失,门窗错位、窗洞口预留不方正,未预留安装开关、插座盒等缺陷。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600元。2019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院设计的畅顺通物流中心13#、14#、15#综合楼,为了增加墙体的稳定性,宜按照图集《12G614-1》第22页的要求在内墙交界处设置构造柱。经现场确认,发现三层及以上楼层卫生间砌体转角处、纵横墙交接处,未设置构造柱。”原告委托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1-15#楼质量缺陷修复工程出具报价意见,其中构造柱修补193302.3元、其他质量缺陷维修806763.07元、安装工程125145.23元,共计1125210.6元,在该意见的首页加盖了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编制人蒋磊、张会平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以及复核人刘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被告称该咨询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该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原告称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委托评估花费175500元,并提交了向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以及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于2019年1月14日在2018年12月底畅顺通洽谈事宜记录中签字,对11#-15#楼及北区地下车库对已建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整改并承担维修费用已进行了确认,该行为发生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之后,故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过法院处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应予以维修。原告委托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机构对修复价格出具了意见,被告对该意见的反驳不足以否定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如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则应赔偿原告修复质量缺陷所需费用1125210.6元。原告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产生的公证费15600元,被告应予以负担。原告主张的检测、委托评估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收款主体并非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误工程主体核验造成的延误开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0日内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期限履行维修义务,则赔偿原告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修复质量缺陷所需费用1125210.6元;
二、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证费156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8元,减半收取计15629元,由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2元,原告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记员 张 如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