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段炜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鹏,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公园世家18号商住楼3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畅顺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畅顺通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结案申请书载明,大业公司与畅顺通公司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恢112号案件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2019)宁01执恢112号案件尚有部分款项未履行完毕,双方同意本案与该执行案件的债权债务相互冲抵,冲抵后畅顺通公司在(2019)宁01执恢112号案件支付大业公司34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履行完毕。现双方均认可畅顺通公司已向大业公司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大业公司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锋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