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段炜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路343号。
负责人:李瑞,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业公司)、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简称大业银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7日竣工验收,2017年1-3月在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均由大业银川公司聘用的资料员敖慧慧编制整理,大业银川公司不允许***参与工程资料的编制。***没有向大业银川公司、大业公司移交案涉工程资料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资料系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收集工程资料并向大业银川公司、大业公司移交”错误。二、大业公司、大业银川公司2020年6月份单方委托银川诚正达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简称诚正达公司)出具的检测项目并支付检测费的行为与***无关。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没有义务向大业公司、大业银川公司移交案涉工程项目的资料,仅对案涉工程质量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备案,且工程质量均为合格,***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20年6月,大业公司、大业银川公司单方委托诚正达公司检测的项目是否属于银川市城建档案馆所需资料,大业公司、大业银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施工总承包协议》12.1条约定: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禹公司)全面负责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工程竣工后,大业公司负责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及相关手续。三、证人敖慧慧出具的书面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二审中***提交了敖慧慧证言、大业银川公司资料工作交接单、大禹公司业务报告单关于大业银川公司解除敖慧慧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等费用的申请,证明敖慧慧2014年3月10日入职大业银川公司,2016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3日敖慧慧向大业银川公司签订了《大业银川分公司资料工作交接单》,明确记载:宁南学府竣工图,2#、3#、4#、5#、6#、地下车库土建、水暖、电图各一套;宁南学府施工资料如下:2#、3#、4#、5#、6#、地下车库土建资料(包括档案馆资料)。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全部由大业银川公司职工敖慧慧制作、保管,且敖慧慧在离职之前按照《大禹公司业务处理报告单》要求,已经将相关资料移交大业银川公司的夏小伟。原审判决认定***没有提交移交工程资料的证据是不成立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大业公司、大业银川公司起诉主张***应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检测费用等,提交了《施工总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诚正达公司费用统计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已基本形成证据链佐证大业公司、大业银川公司的诉讼主张。***抗辩其不具有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不应承担检测费用等,其应就该项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人证言、工程资料交接单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向大业银川公司履行了移交施工资料的义务或者***并不负有移交施工资料义务的事实。***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施工资料已齐全,故其不应承担大业公司、大业银川公司主张的因施工资料不齐全致使档案管理需要而重新检测产生的费用。竣工验收备案和施工资料管理备案系分管不同职能部门,***并未能举证证实竣工验收备案时所具备的施工资料就是档案管理所需的资料。现大业公司确已因施工档案归档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应检测产生了费用,***作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施工资料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承担相应检测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成 祥
审 判 员 吴锋
审 判 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