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5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被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被执行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118002.29元及利息,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对宁南学府2#物业社区用房、会所、3#、4#、5#、6#住宅工程(除电梯、门、窗、水暖、弱电分项)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含利息或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10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629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6702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94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3403元,以上共计4468056.15元及利息(暂未计算)。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3759746.61元,本院已全部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剩余执行款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牟 锦
审判员 卢友权
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司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