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申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一审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段炜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卜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业公司)、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法院计算工程造价只扣除了税款没有扣除劳保基金错误。***与甲方的工程决算中,甲方在拨付工程款时就对劳保基金代扣代缴。二、调整部分不应计算。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结算要按合同约定的结算规则计算。合同4.3款结算和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的计算计价原则中第一条规定可调整或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增减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但实际量按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结算量为准,而***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司法鉴定并没有增加这部分。三、尾款不应计取利息。合同中在结算支付部分写明了尾款是在办完决算后十日内付至95%,***与***之间的结算一直无法进行的原因是***要求增加部分未得到建设方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未结算是***的原因,显失公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劳保基金。***与***签订的《宁南学府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为包干价,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劳保基金,原审法院对劳保基金未予扣除正确。关于增加工程费用。因***与***未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且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案涉工程存在增减项签证工程,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案涉工程增加部分造价为35643.64元。***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宁南学府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验收通过后,***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资料,***收到后审核结算,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案涉消防工程于2017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实际结算,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即2017年2月24日,***对***的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其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利息,原审法院以未达到付款比例的差额400232.4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靖非
审判员 宋成祥
审判员 周丽娟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