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年,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宁穿路。
法定代表人:金士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霞,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中洲公司、高磊支付***工程款413978元及利息100000元,并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中洲公司、高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与高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中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洲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定性错误,中洲公司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中,高磊、中洲公司均自认涉案工程由中洲公司内部承包给高磊,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高磊提供了分公司承包合同,高磊、中洲公司对内部承包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定高磊、中洲公司之间系长期内部承包关系。***因分包而取得涉案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在认定高磊系中洲公司内部承包人的情况下,内部承包对外的效力即对***而言,高磊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中洲公司,包括高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中洲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中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欠条的性质,一方面,该欠条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性质。欠条系对***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对工程余款、押金、保修金等款项进行明确。高磊系中洲公司的内部人员,并负责该项工程,故其对外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高磊在该欠条中具有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该欠条具有债务承担的性质,即内部承包人高磊愿意对中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中洲公司的利益。
高磊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洲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追加中洲公司的事实理由是不一致的,属于新的说法。一审中,***认为与高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洲公司是承包公司,并突破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追究中洲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很明确,高磊和中洲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中洲公司并不是发包人,因此***的诉请被驳回。现在***在上诉状中提出高磊的结算行为系代表中洲公司的代理行为,该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诉称不一致,应该以一审的事实理由来审理本案。
***一审诉讼请求:1.高磊支付***建设工程款5139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139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洲公司对高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中洲公司(甲方)与中洲公司第六分公司(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高磊任分公司项目经理(承包者),自愿承包经营该分公司,承包期限暂定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乙方为自我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积累、自我制约,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承包内容为:按税后利润上交管理费,并以质量、安全指标、综合治理、方针目标实现率作为挂钩考核指标。2014年,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洲公司承建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1#-6#车间工程,对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进行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管理等全部工程内容。后中洲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高磊施工,高磊又将该工程土建项目交由***施工。2016年6月12日,中洲公司第六分公司注销。2017年3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同年9月26日,高磊和***结算,出具《工程款结算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高磊与土建项目承包人***工程款结算如下:1.未返还工程项目押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工程款余额:柒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捌元整(763978元),已包括公司扣点的一个点。3.总合同中的土建工程保修金部分,最终由***与业主单位结算为准,合同保修金金额捌拾肆万贰仟零玖拾壹元整(842091元)。4.备注:此金额已扣除税金管理费、业务费等,***款收齐后所有对外应付工程款由***负责结清,工程质量由***对业主负责。押金部分于2017年10月底返还***,工程款余额部分于2017年农历年底前陆续付清,工程款部分由高磊支付***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总计壹拾万元整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和高磊在欠条的结算双方落款处分别签名确认。庭审中,***自认高磊已支付其工程款本金750000元,工程款余款413978元和利息1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高磊于2013年6月开始在中洲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在中洲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洲公司,中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高磊承建,高磊又将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了***,***与高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高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向高磊主张工程价款,故对***主张高磊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和高磊结算后共同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所载明的结算内容具体、明确,高磊应支付***工程项目押金、工程款余款及利息合计1263978元。对于已付款750000元,***自认均已扣除欠款本金,故高磊尚欠***工程价款413978元和利息100000元。对***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根据其与高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高磊关于其与***是合作合伙关系、应共负盈亏,现工程项目是亏损状态,***无权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结算欠条》上明确载明“高磊与土建项目承包人***工程款结算”,且对款项性质表述为“工程押金、工程款余款、土建工程保修金”,可以看出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高磊亦未提供其与***系合作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立案受理后,高磊经合法传唤,其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与***系合作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与高磊就涉案工程土建项目已进行结算,高磊与中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无关,其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资金结算,无法约束***,故对高磊与中洲公司针对该事实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作为分包了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存在合同相对性的对方当事人系高磊,而非中洲公司,其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其主张由中洲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中洲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发包人,故亦不存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事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高磊支付***工程款413978元、利息100000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高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高磊处分包涉案工程的土建项目后,双方之间因而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欠付的工程款,高磊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虽***以高磊系中洲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及高磊的结算等行为代表中洲公司等为由要求中洲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曾陈述高磊系从中洲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再行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予以另外分包,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则诉称高磊系代表中洲公司实施分包与结算等行为,其作出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高磊具有代表中洲公司对外分包涉案工程的权限,因此,***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辉
审判员 俞灵波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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