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年,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24161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宁穿路。
法定代表人:金士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霞,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中洲公司名下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被告中洲公司向本院全额现金交纳保全标的额,本院裁定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后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被告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被告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平、白旭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院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139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139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洲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包工头,为被告**承揽的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土建项目承包工作。2017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13978元至今未付。被告中洲公司从发包人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处承包车间建造工程,系实际承包人,而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尚未与原告结清工程款项。
被告**答辩称,***并非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开始其是中洲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与***是合作承包关系,共负盈亏,现项目是亏损状态,合作人***无权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需承担责任也由其承担,与中洲公司无关。
被告中洲公司答辩称,**是其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转包关系,只能是中洲公司并不知情的合作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债权的对象只能是**,而无权向中洲公司主张。故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款结算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洲公司承建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1#-6#车间工程,系工程承包人的事实;
3.竣工验收报告六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中洲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的事实;
5.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是由***进行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中洲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系合作合伙承包关系的事实;
2.分公司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中洲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
3.内部承包工程资金结算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中洲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且中洲公司垫付资金916340.93元,工程系亏损状态的事实。
被告中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历年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6月份开始至2019年2月均系中洲公司员工,与中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
2.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4月开始作为中洲公司员工,与**之间不可能是转包关系,只能是合作合伙关系的事实;
3.报价书一份和承诺书及附件合同各四份,拟证明**是北斗工程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人,项目所涉合同均由**或者**委托***作为授权代表对外签订,无论是**还是***以中洲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由**向中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担内部经济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确认,认为能证明**与***是合作关系,双方就该工程的结算实际上脱离了业主单位中洲公司之间的结算,是无效的,该工程在亏损的状态下,结算欠条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中洲公司对结算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不知情,恰恰也说明**与***私下是合作关系,与中洲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是否具有结算效力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洲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与发包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与**系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和班组人员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对中洲公司与***的关系进行定性,中洲公司从未将工程转包给***,***主张的款项应按结算欠条由**直接理清;被告中洲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力很低,无法证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中洲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与***之间没有约定的法律关系,更无直接联系。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现场施工情形应是了解的,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与中洲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通过该证据定性,故证据对于该内容的表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是证据,系被告**的单方答辩,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经法院传唤本人未到庭应诉,确认书所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反映客观事实真相的效力,无法确认,不能采纳;被告中洲公司对确认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系被告**的单方陈述,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其本人出庭,其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陈述是否属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而中洲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已注销,也就是在涉案工程还在施工期间就注销了,因此,该分包合同无法证明**与中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且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指向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中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中洲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合法的,原告***与**形成了内部合作关系,关系很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和中洲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与中洲公司有长期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资金结算确认书系**与中洲公司之间的结算,形成于2019年3月31日,时间在本案立案之后,且在**未送达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中洲公司与**之间履行内部管理责任的形式,结算后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北斗项目是2017年竣工,因**之前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双方之间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起诉本案后,公司联系上**后双方作了结算,项目亏损916340.93元,结算是有效的。中洲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资金并不单单只来源于北斗项目,不同业主汇入中洲公司,公司再根据**的指示发下去。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结算确认书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且无相应付款凭证印证,本院不作认定。
对被告中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4月***开始参保,恰是涉案工程开工的时间,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洲公司给***参保也是为了规避违法转包、分包的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参保证明无法达到被告中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对**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均不予认可,承诺书也有***签字的,故无法证明**与中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报价书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具体由谁采购、经办,报价书也不能反映,故无法证明原告与**是合作合伙关系;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负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被告中洲公司(甲方)与中洲公司第六分公司(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任分公司项目经理(承包者),自愿承包经营该分公司,承包期限暂定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乙方为自我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积累、自我制约,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承包内容为:按税后利润上交管理费,并以质量、安全指标、综合治理、方针目标实现率作为挂钩考核指标。2014年,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洲公司承建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1#-6#车间工程,对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进行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管理等全部工程内容。后被告中洲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又将该工程土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6月12日,中洲第六分公司注销。2017年3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同年9月26日,被告**和原告***经结算,出具《工程款结算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与土建项目承包人***工程款结算如下:1.未返还工程项目押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工程款余额:柒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捌元整(763978元),已包括公司扣点的一个点。3.总合同中的土建工程保修金部分,最终由***与业主单位结算为准,合同保修金金额捌拾肆万贰仟零玖拾壹元整(842091元)。4.备注:此金额已扣除税金管理费、业务费等,***款收齐后所有对外应付工程款由***负责结清,工程质量由***对业主负责。押金部分于2017年10月底返还***,工程款余额部分于2017年农历年底前陆续付清,工程款部分由**支付***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总计壹拾万元整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和**在欠条的结算双方落款处分别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本金750000元,工程款余款413978元和利息1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在被告中洲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在被告中洲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宁波市鄞州北斗电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洲公司,被告中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结算后共同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所载明的结算内容具体、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押金、工程款余款及利息合计1263978元。对于已付款750000元,原告自认均已扣除欠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13978元和利息100000元。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关于其与***是合作合伙关系、应共负盈亏,现工程项目是亏损状态,***无权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欠条》上明确载明“**与土建项目承包人***工程款结算”,且对款项性质表述为“工程押金、工程款余款、土建工程保修金”,可以看出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与***系合作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经合法传唤,其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与原告***系合作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土建项目已进行结算,被告**与中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其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资金结算,无法约束原告***,故对两被告关于该事实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分包了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存在合同相对性的对方当事人系被告**,而非被告中洲公司,其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其主张由中洲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中洲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发包人,故亦不存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事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3978元、利息100000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明
人民陪审员  冯雅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章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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