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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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716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晟磊、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洲公司的起诉,并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527.18元,并以246527.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晟磊、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案涉景观改造工程后,将店招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尚在审计阶段,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司印虽系被告员工,但其无权代理被告结算工程款,故实际工程量尚不能确定;经被告核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实际结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1322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对五乡镇育王节点提升改造工程(329沿线景观改造及线路整治)评标结果进行公示,中标单位为中洲公司,工程规模包括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景观绿化工程、通信工程等,预中标工期250天。2018年4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与中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2月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班组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建的329沿线景观改造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工程店招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329沿线景观改造(育王-东外环),承包范围为店招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形式;合同暂定总价1287000元,暂定数量3000米,综合单价按429元/米(图纸标准每米展开平面为3.9平方,如以平方计价,则为110元/平方),店招所需的镀锌骨架、面板、彩钢板、网孔顶板等材料及所需的各种紧固件及密封材料如玻璃胶等由被告提供,竣工后工程量按实计算;本协议履行期间,不论市场人工如何变动,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原老旧店招拆除以150元/家店计算,费用另计;每月以实际施工工人数量发放3000元/月生活费,竣工并验收结束后以实际工程量付至80%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两星期内付至实际审计工程量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至工程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等等。落款发包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乡镇育王节点提升改造工程(329沿线景观改造及线路整治)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
2020年1月19日,被告***的员工司印和原告**签订四份《工程量确认单》,其中五乡镇G329提升工程《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店招:16166.50㎡、单价110元/㎡,小计1778315元,备注“含房顶店招平方,合计4098.71m,合计1027间”;2.店招拆除:1980.30m,单价50元/m,小计99015元;3.店招拆除528间,单价150元/间,小计79200元;4.房顶店招181.99m;合计1956530元。工作区域为龙兴路、军民路、宝同路的五乡背景小巷《工程确认单》载明:1.店招:4112.45㎡,单价110元/㎡,小计452369元,备注“合计店招1219.33m”;2.原店招拆除:303间,单价150元/间,小计45450元;合计497819元。工作区域为G329、背景小巷的2018年点工工账《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点工,188.8工,单价300元/工,小计56640元。2019年点工工账《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工作区域为G329、背景小巷的点工:工程量452.9工,单价300元/工,小计135870元;2.工作区域为宝同路九峰陵园牌楼的点工:52工,单价300元/工,小计15600元;合计151470元。
2021年7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账清单》一份,其上载明:一、拆店招:1903米×50元/米=95150元,505间×150元/间=75750元;二、安装店招:20278.95㎡,5318m×20cm计1063.60㎡,实际19215.35㎡×110元/㎡=2113650元;三、屋面广告牌:181.99㎡×110元/㎡=20018元;四、店招横头:392只×1.25㎡=490㎡×110元/㎡=53900元;五、点工:658.7工×300元/工=197610元;上述合计2556078元;扣皎矸河、永乐佳贝312㎡×70元/㎡=21840元,扣石材厂139㎡×40元=5560元,合计扣27400元;综上,2556078元-27400元=2528678元,预付254万-2528678元,负11322元。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2540000元价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另,被告称其自中洲公司承包了案涉329沿线景观改造工程的店招部分,并自另一家公司承包了案涉五乡背景小巷的店招部分,然后包给原告施工。
另查明:五乡镇育王节点提升改造工程(329沿线景观改造及线路整治)于2018年5月7日开工,后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于12月27日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评标结果公示》、《班组清工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结账清单,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金额。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庭审意见,本院分项认定如下:
1.关于点工费用。司印与原告签订的2018年、2019年点工工账确认单中,合计为693.70个工,单价300元/工,现原告按照该单价主张693个工的点工费用207900元,被告则称其统计的数量为658.7个工,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单价为150元/工。本院认为,司印系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确认单中载明了点工数量,可予以认定,被告制作的结账清单中点工单价也为300元/工,该标准也符合建筑行业市场行情,被告主张按150元/工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20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店招拆除费用。G329提升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店招拆除分别为1980.30m、528间,被告制作的结账清单中分别为1903m、505间,现原告统计数量为2092m、515间,庭审中双方对单价分别为50元/m、150元/间的事实没有争议,结合双方庭审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76265元。
3.关于一楼店招安装费用。经审理查明,案涉店招广告牌上下宽度约为1.5m、自房屋外立面外延约1.2m,原告施工时需安装上面、正面、底面三个面,故1m长度的广告牌其展开面积约为3.9㎡(正面1.5m×1m+上面1.2m×1m+底面1.2m×1m),故按照面积3.9㎡×单价110元/㎡=按照长度1m×单价429元/m。五乡镇G329提升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了店招工程量16166.50㎡、备注“含房顶店招平方,合计4098.71m”,并载明房顶店招181.99m,经核算,16166.50㎡=4098.59m×3.9㎡/m+181.53㎡,故该16166.50㎡包含G329提升工程一楼店招面积和房顶店招面积,结合结账清单中记载的屋面广告牌181.99㎡的实际情况,对G329提升工程一楼店招面积本院核定15984.51㎡,加上五乡背景小巷《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店招面积4112.45㎡,故一楼店招安装面积合计20096.96㎡,价款应为2210665.60元。
4.关于房顶店招费用。原告称实际安装的房顶店招长度有181.99m,后续拆除了一部分,房顶店招上下宽度平均约为1.8m,故主张181.99m×1.8m×110元/㎡=36034.02元。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房顶店招进行约定,无需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就房顶店招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五乡镇G329提升工程《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在房顶安装了部分广告牌,因房顶广告牌仅需安装正面位置,上面和底面均无需施工,故其价款应以实际面积×110元/㎡核算为宜。根据本院在上述第3项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房顶店招施工面积为181.99㎡,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核定为20018.90元(181.99㎡×110元/㎡)。
5.关于广告牌横头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广告牌横头系与房屋侧面墙体齐平,故原告仅需制作一个侧面部分,基本没有上面和底面部分,结合广告牌系从房屋外立面外延约1.2m的实际情况,故每个广告牌横头面积可以按照1.8㎡计(长度约1.2m×高度约1.5m),根据被告结账清单中所载明的店招横头有392个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核定为77616元(392个×1.8㎡/个×110元/㎡)。
6.关于价款扣除部分。被告以原有骨架未拆除更换为由要求扣除永乐佳贝和皎碶河部分价款21840元,原告则认为其系根据被告要求重新打磨喷漆,也有成本支出,价款不应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虽未实际更换原有骨架,但打磨、喷漆亦需成本支出,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该部分价款酌定扣减5000元,另,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木材厂木工安装费用5560元应予扣除,故总的扣减费用为10560元。
综上,上述1-5项价款合计2692465.50元,扣减第6项费用,再扣除已支付的254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4190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自案外人中洲公司等处承接案涉工程,且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将案涉工程店招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班组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现原告有权就全部价款主张权利,经核算,被告尚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41905.50元。双方未在协议中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案涉纠纷的产生系因双方统计的工程量及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141905.50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原告**负担929元、被告***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丹
二Ο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文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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