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屈俏俏、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2055号

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民营科技园区方桥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50387232C。

法定代表人:应亚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屈俏俏,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宁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4161F。

法定代表人:金士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兴瑞,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法科,男,汉族。

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诉被告屈俏俏、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中洲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洲公司为本案被告后,被告中洲公司向本院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中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0年09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伟公司、被告屈俏俏、中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伟公司以被告屈俏俏、中洲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屈俏俏、中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16992.95元。

被告屈俏俏辩称:欠原告的货款事实,但这笔货款须有被告中洲公司出面向业主华茂置业主张收回,再由被告中洲公司支付被告屈俏俏,由被告屈俏俏再支付原告,因业主华茂置业未支付被告中洲公司货款,被告屈俏俏也无法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中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屈俏俏的父亲屈道村,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货款发生至提起诉讼,一直未向我公司催讨,从2013年6月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对帐单12份、增值税发票16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承包人屈道村履行了提供货的义务,并向被告中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63982.24元,未开增值税发票有92053.9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屈俏俏无异议;被告中洲公司认为,产品对帐单我公司未盖章,增值税发票可能存在着其他单位货物开我公司的发票,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屈俏俏无异议,被告中洲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其他单位货物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银行承兑汇票及进账单15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屈俏俏无异议;被告中洲公司对此证据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认为,俩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货款明细核对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屈俏俏对帐确认欠款金额316992.95元,并承诺约期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屈俏俏无异议;被告中洲公司对此证据认为没有我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人口信息查询结果1份,以证明原向被告中洲公司的承包人屈道村已于2017年去世,屈道村去世前由被告屈俏俏与原告对帐,屈道村去世后由被告屈俏俏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俩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中洲公司向业主华茂置业承包鄞州区五乡的建筑工程,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屈俏俏的父亲屈道村,屈道村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支付货款方式为业主华茂置业支付给被告中洲公司,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中洲公司,由被告中洲公司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屈俏俏核对货款帐目,经核对尚欠货款416992.96元。2017年9月22日,因屈道村去世,未支付原告的货款,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屈俏俏再次核对货款帐目,经核对尚欠货款316992.95元,同时,被告屈俏俏在核对货款帐目单下面书面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付166992.95元,余款2019年农历年前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屈俏俏未支付,根据被告屈俏俏自述:业主华茂置业还未支付一笔工程款给被告中洲公司(该款实为屈道村的),所以被告屈俏俏无法支付给原告货款。根据被告中洲公司自述:业主华茂置业欠的工程款,实际为质保金,我公司也去过业主华茂置业协调,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协调未成,后屈道村去世,没有再派人去协调,所以也没有拿来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屈俏俏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洲公司将承包业主华茂置业的工程分包给屈道村,屈道村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虽是屈道村出面联系的,但对原告的货物接收、货款支付进出帐目往来均为被告中洲公司,且工程款支付是由业主华茂置业支付给被告中洲公司后再支付给原告和屈道村,原告不能直接向业主华茂置业收取货款,故本案的案款应由被告中洲公司支付。被告屈俏俏对原告的货款在屈道村去世前后进行二次帐目核对,还书面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系自愿接收承担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与被告中洲公司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洲公司、屈俏俏共同支付货款316992.9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中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中洲公司的工程分包人屈道村核对帐目并催讨,被告中洲公司在屈道村去世前与业主华茂置也协商过货款支付的事宜,且货款对帐最后一次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至原告起诉日2020年6月2日止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对被告中洲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屈俏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699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6055元,减半收取3027.5元,由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屈俏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阳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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