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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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81执8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宁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4161F。
法定代表人:金士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8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95815.5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并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
本院立案执行后,通过线上查控、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的决定。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舒琦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曹伟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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