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3062号

原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24161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宁穿路。

法定代表人:金士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兴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12878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1476101.84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1612878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不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12878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12878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1476101.84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1612878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512元,减半收取17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徐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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