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催1号
申请人上海秦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
申请人上海秦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编号为XXXXXXXX,出票日为2015年12月9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付款人为上海秦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如皋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背书人为空白,持票人为上海秦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秦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上海秦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玥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审判长张玥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小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