颐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燕东大厦C座4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波,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通过招聘入职被告处,任销售经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北京。后被告于2011年年底成立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与该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变更为天津。被告则称原告系2010年2月入职,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关于离职问题,原告称2013年8月底其工资被停发,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伪造原告签字为其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则称原告离职系其主动提出,但因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迁址,造成部分材料丢失,现无法提供原告自辞的相关书面材料,同时也无法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离职前工资标准,双方一致确认为每月4000元。同时被告当庭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及原告未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津亚安科技(交管局项目)(无线)销售奖励提成表》,该表注明参与提成人员为本案原告,该项目实际提成数额为5038.71元,并有财务人员张玉茗、部门经理黄煜昆签字批复。就其他提成工资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原告另提交有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显示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2010年11月。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个人综合查询信息显示,原告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终解”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终解”原因为解除合同-劳动者提出。
原审法院又查,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再查,原告因提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2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2086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16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839元;4、被告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提成工资,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津亚安科技(交管局项目)(无线)销售奖励提成表》,显示该项目实际提成数额为5038.71元,并有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表格缺少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签字,且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已经领取了该项目提成。被告以审批流程欠缺为由提出抗辩不能否定双方存在提成约定的事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应得提成数额,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提成已发放给原告,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5038.71元。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其他提成工资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劳动者个人申请离职,就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称因搬家导致有关材料丢失故无法向法庭提交原告的离职申请等材料证实其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仅以劳动行政部门登记信息证实系原告自辞,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双方确认的离职前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双方对于原告未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及其月工资为4000元的情况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最近一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被告亦认可确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福利待遇。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成工资5038.71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000元、2012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判决后上诉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载明被上诉人离职原因为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销售业绩为零,销售奖励提成表证据不真实,不应支持其提成工资;取暖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畴;未申请休年假是对带薪年假权利的放弃。综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起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成立后,**与之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转至天津市工作。**与上诉人分公司的签约行为以及工作地点的变化,系服从上诉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故**以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主张劳动者权利,并无不当。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虽主张该分支机构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但并未提交其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有关行政部门信息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行政部门的记录仅为间接证据,上诉人就此不能举证,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提成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实,但其未能就其单位财务人员及部门经理的签字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均为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就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另赘述。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
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
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
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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