颐信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威龙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5417号
原告:黑龙江省威龙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49号极乐寺小区**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安,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西八间房万红西街*号**幢*层C40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威龙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货款1188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8604元(自2017年4月至今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0.435%的3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车载电台及手持终端订货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项目的外采部分,合同总额为264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的全部约定完成合同内容,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付清30%的预付款即79200元。原告在完成合同内容后,多次催促被告如期履行合同内容并付清剩余款项时,被告多次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未付款项为由拒绝给付。在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又汇给原告66000元余款后,尚欠118800元至今仍未给付。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已于2017年4月前还清被告货款,但被告仍不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载电台及手持终端订货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其余70%货款待设备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16日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30%(79200元),9月26日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要求剩余70%货款(184800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28日被告仅支付剩余70%货款(184800元)中的部分款项66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将货款一次性付清,从该时间节点开始,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亦即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的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现2018年4月原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基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载电台及手持终端订货合同》,对违约责任及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等并没有进行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利息就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手载电台及手持机终端订货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总价款264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完成交付货物,交货后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的30%,其余70%货款待设备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被告负责人处由刘某签字,刘某系被告哈尔滨分公司的经理)。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金额无异议,对合同的签字及盖章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复印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复印件中在被告盖章处负责人标注为刘某签字,而被告提供的原件中在负责人一栏处为空白。
证据二、系统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汇款,首付款30%即79200元及66000元,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相应约定履行部分合同内容。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总金额264000元),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告经理郝志安从2014年8月以后一直向被告哈尔滨分公司的原经理刘某及被告总公司的董总及财务梁总索要相应欠款。
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从代理人了解的情况来看,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书面材料及电话。按照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没有证明力。公司从未授权刘某与原告进行磋商及确认欠款的事项,即便是发生过,也只能是刘某个人行为。原告陈述自2014年8月28日向刘某打过电话主张过权利,那么应提供通话记录及通话内容,不能仅凭当庭的电话询问就确认索要款项的事实发生过。在没有其他书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言词属于孤证,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主张发生了时效中断,就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证明不了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刘某2016年离职,自2014年8月28日至今已有近四年之久,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车载电台及手持终端订货合同》、《北京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14日所签合同已明确约定剩余70%货款应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而在2014年8月28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货款时,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以后以电话的形式与刘某及被告相关人员联系索要款项,被告称因公安分局没有给付相关款项为由拒绝给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起诉被告。
证据二、《车载电台及手持终端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利息就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如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以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载电台及手持终端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64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完成交付货物,交货后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的30%,其余70%货款待设备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支付30%的预付款即792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又汇给原告66000元,尚欠118800元,至今未给付。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1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诉讼时效,证人刘某系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刘某证明本案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以后原告一直以电话的形式与刘某及被告相关人员联系、索要尚欠货款,同时本院在庭后调查询问刘某印证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威龙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8800元;
二、被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威龙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玉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