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3民初3697号
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宋濂路1060号三层。
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东区曹宅镇李子园10#厂房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每月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货款238679.6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679.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677.53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违约金按相同利率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340357.17元;2、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双方对权力义务约定的事实。
2、资金结算单十份,证明双方对供货量及货款经过对账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需方)向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00平付80%,±00以上货款满30万结清一次,以此类推。按照上述付款方式付款,但最迟需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单》明确累计应付款为954534.7元,本期应付款为763700元,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38679.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8679.6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