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3民初3698号
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宋濂路1060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95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805元(自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东区江东镇工业区金华大众齿轮有限公司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计算标准、约定管辖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每月进行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3953.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中鹏公司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对于违约金希望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被告中鹏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龙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清,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已过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中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最迟付款时限为2014年12月30日,故应当自最迟付款日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95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801元,由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代书记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