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东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初,原告(原为金华市中升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更名为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凯飞塑料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凯飞公司位于金东区曹宅镇的厂房。嗣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一次性包干,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按503元/㎡结算等,被告承包后,于2008年5月14日与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后,原告依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依约支付给了被告。哪知,2013年7月25日,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凯飞公司厂房工程拖欠的钢材款718803.04元,支付违约金1507904.37元,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共计2286707.41元。对此,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将该未付钢材款事宜告知原告,金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未能通知到原告到庭,案经审理后,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金东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18803.04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25094元,公告送达了判决书。2014年9月,金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了原告的银行帐户,(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还有此笔钢材款未付),扣划了原告执行款共计1823564.69元。原告认为,凯飞公司厂房工程在2009年竣工决算后,原告已依约将相应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依约付清工程材料款项,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并导致法院依判决书向原告执行,原告在被执行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追偿人民币1823564.6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3日)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金华市凯飞塑业有限公司3号、4号厂房总工程款为292万元的事实;《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凯飞公司3号、4号厂房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证明所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在凯飞公司汇给原告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2821500元的事实。
2、《钢材购销合同》及2013年金东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施工向钢海公司采购钢材货款未付,金东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实现债权等费用的事实。
3、结案证明。收条、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初,原告(原名为金华市中升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凯飞塑料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凯飞公司位于金东区曹宅镇的3#、4#厂房,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进行内部承包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08年5月14日与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钢海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向钢海公司支付钢材货款。钢海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作出缺席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钢海公司支付货款718803.04元及违约金等。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从原告帐户扣划了人民币1823564.69元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在原告对外承担了工程材料款支付义务后,有权依约向被告追偿,对原告垫付的资金,被告应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823564.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121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虞宣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骆巧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