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法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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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知民初49号
原告:鄂州法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杨叶镇杨叶村李府仁湾21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3号楼303A。
法定代表人:郭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鄂州法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法澜公司)与被告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量影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法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能量影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法澜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3.判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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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张杰(笔名小岩井)出具《版权声明》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全部转让给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豆公司),其中维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后刀豆公司将《授权声明》中所载五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获得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五篇作品包括张杰创作并于2014年9月21日发表在知乎平台账号“小岩井”上标题为《暧昧是什么?》,即本案涉案作品。2020年5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鲁豫有约”(微信号:×××)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转载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北京能量影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7月3日,2021年3月12日,张杰两次通过“保全网”对自媒体平台登录过程取证,取得《过程取证保全书》两份,保全号分别为:B632F6957F4145AA87EE292CA74DD38F与D24AB42FEADA44CE860F746A074525B0(两份《过程取证保全书》一份由刀豆公司持有,一份由张杰本人持有),上述取证过程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经上述登录过程保全电子数据显示,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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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小岩井”在知乎平台的账号信息页面为实名注册,姓名张*,其中账号安全与账号信息页面显示了账号主体的身份证号码、邮箱、微博、微信、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同时,该账号内容显示,2014年9月21日(最后编辑时间),“小岩井”账号在知乎平台发表文章《暧昧是什么?》,全文字数为2098字。
2020年6月29日,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e签宝签署证明》一份,证实张杰(笔名小岩井)与刀豆公司于2020年4月9日,通过e签宝标准应用平台共同签署《授权声明》一份,该平台对签署方张杰的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其认证身份信息与知乎账号“小岩井”的后台注册信息一致(包括身份证号码与手机号码等)。上述《授权声明》的内容为:张杰声明其系知乎平台(××)账号小岩井(账号主页地址××/people/xiao-yan-jing-43)的账号所有人,对该账号上以小岩井为署名所发表的作品均依法拥有著作权。现以独占性专有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平台账号所发布的附件所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权给刀豆公司。其中维权权利是指刀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授权声明签订之前及签订之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害张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起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刀豆公司有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转授予第三方行使,转授行为无须再经张杰同意,张杰不再进行重复维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上述《授权声明》附件所列作品中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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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涉案作品《暧昧是什么?》。
2020年6月19日,刀豆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声明》,将包括涉案作品《暧昧是什么?》在内的五篇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予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授权声明签订之前及签订之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起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刀豆公司不再进行重复维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维权期限为在授权期限内已经取证但未处理完毕的授权期限延长至维权事宜处理完毕时止。
2020年7月3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确认函》(编号:DZGZ20200703002414)一份,该函件记载:2020年7月3日,19:13:19用户鄂州法澜公司打开并使用存证云客户端提交目标网址,存证云服务端在进行网络环境清洁性检测后,通过互联网正常访问目标网址并以截图方式对网页进行固定保全。保全网页信息为:被告北京能量影视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鲁豫有约”于2015年10月29日上传转载了标题为《暧昧是我把你当朋友,你却想睡我?》的文章,文章字数为2321字,文末注明作者为小岩井,未注明文章出处。经比对,该文章除标题、插图及部分内容外,文章主体内容2036字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
2021年3月5日,原告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知识产权诉讼批量案件委托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阶段包括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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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和强制执行阶段,律师服务费为2000元/件。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还包括存证云服务费12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等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北京能量影视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鄂州法澜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如应承担,赔偿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被告北京能量影视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鄂州法澜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知乎账号“小岩井”于2014年9月20日首次发表涉案文章。虽然该知乎账号实名注册信息显示的注册主体姓名为张*,但该账号所显示的实名登记信息与张杰本人在“e签宝”签署《授权声明》时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一致。故上述证据能证明“小岩井”的注册人即为张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杰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鄂州法澜公司经合法受让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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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北京能量影视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及合法获得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人的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鲁豫有约”(微信号:×××)向社会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鄂州法澜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鄂州法澜公司作为合法获得该著作权相关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鄂州法澜公司未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本院结合该作品的内容、篇幅、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超出上述酌定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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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其微信公众号“鲁豫有约”(微信号:×××)上的侵权文章《暧昧是我把你当朋友,你却想睡我?》;
二、被告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州法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鄂州法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鄂州法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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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岳鹏审判员郭玥彤人民陪审员严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沐       轩
书 记 员 马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