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能量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19民初10332号
原告:**,女,1968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天津能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609-D,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3号凤凰中心的北楼三层341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成,经理。
被告: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3号楼303A。
法定代表人:郭志成,总经理。
被告:北京成吉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10号院2号楼4层(04)402内4。
法定代表人:郭志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能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吉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交通费4346元、住宿费3037元,共计7383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第一项债务中的90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郭志成。被告二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量公司)系被告一天津能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能量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100%股权。天津能量公司系被告三北京成吉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吉思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三被告均系超级演说家学院品牌及课程培训运营方。原告朋友李群有系超级演说家少年演说学院珠海市香洲区的代理合作方。2021年4月,经李群有介绍,原告有意从事超级演说家学院少年演说培训事业,在中山、佛山两市代理合作少年演说课程的推广、招生、培训等事宜。经李群有居间沟通,超级演说学院总部的韩老师表示合作方要展示资金实力,打款后再商谈具体的合同条款,并提供了天津能量公司的收款账号。据此,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该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21年5月22日转账90万元。此后一个月内,天津能量公司未开具任何凭证给原告,也迟迟未启动任何合同条款的商谈工作。2021年6月,原告委托李群有向韩老师提出退款要求。此后,韩老师离职,天津能量公司未退款。后张老师两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解约协议,甲方均为成吉思公司,原告未同意签署。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退款,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而三被告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与原告联系沟通合作及解约事宜的人员代表被告天津能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成吉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吉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而被告天津能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位于本院辖区,但经核实,被告天津能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并未在其注册地实际经营;被告提交了其实际办公地的相关照片、《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用以佐证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3号凤凰中心的北楼三层341室”,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结合被告天津能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情况,应以被告实际办公地确定被告的住所地。因三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吕东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