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A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荣,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宝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56号基金小镇3号楼107室-4。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吴琦。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巍,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3号楼30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咪,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霁,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克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咪,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建,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兴宝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宝能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王霁、奚巍、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量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9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霁、奚巍、能量公司共同向宝能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购买价款人民币1亿元;2.判令***、王霁、奚巍、能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经过。能量公司是一家电视节目及视频制作发行公司,制作了《鲁豫有约》《壹周立波秀》《超级演说家》等知名电视栏目。唐建是能量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曾担任董事长;***、王霁、奚巍均为能量公司的管理层,***是总经理(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霁是法律事务负责人,奚巍是财务总监兼董事。**公司是一家基金管理公司,专注于文化娱乐、互联网等产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宝能合伙企业是**公司设立并管理的一支私募基金。2016年10月上旬,**公司与***、王霁、奚巍就参与能量公司定增并推进IPO事宜进行磋商,初步确定能量公司向宝能合伙企业定向增发1000万股,宝能合伙企业按6元/股的价格认购,认购价款6000万元。能量公司计划在2018年底前完成IPO,宝能合伙企业通过IPO实现退出及投资收益。同时,按照嘉兴宝能基金投资人的要求,**公司明确要求能量公司大股东唐建同步签署股权回购承诺,作为对基金投资的保障措施,保障基金在能量公司未完成IPO的情况下也能够顺利退出。2016年10月13日,**公司起草了一份包含回购条款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发给王霁,王霁表示将与唐建沟通回购方案。***、王霁、奚巍称大股东唐建因年事已高,在生病休养期间不便出面,已委托他们三人代表唐建商谈回购协议事宜。此后,**公司在能量公司***、王霁、奚巍的办公室里多次见面,与三人详细协商了回购方案以及定增的具体时间表,三人代表唐建对回购协议提出修改要求。协议中有一条约定“如果B公司(指能量公司)IPO不成功,则上述购买义务立即恢复执行,乙方须履行完毕上述约定条件的购买义务”,***、王霁、奚巍不同意这一条,他们认为能量公司可以在2018年申报IPO,但IPO最终能否成功取决于很多客观因素,不是能量公司和唐建能控制的,只要能量公司申报了IPO,唐建的回购义务就应当取消、不再恢复,故三人坚决要求删掉上述条款。**公司与投资人商议并权衡风险后,同意按***、王霁、奚巍的要求删掉对唐建不利的条款,并于2016年11月14日与***、王霁、奚巍敲定了回购协议的内容,即唐建承诺若2018年12月1日之前能量公司未提交IPO申报材料或被上市公司收购,则唐建同意按照10元/股的价格回购宝能合伙企业持有的1000万股。2016年11月28日,**公司在能量公司***的办公室,将盖好章的回购协议交给***、王霁、奚巍三人,隔一天后,王霁将“唐建”签完字的回购协议当面交给**公司。随后,宝能合伙企业与能量公司按谈好的定增方案签署了《股份认购协议》,能量公司分别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定增方案,宝能合伙企业支付6000万元认购款,获得能量公司1000万股,成为第四大股东,占比5.93%。2018年11月,因能量公司未进行IPO申报,唐建的回购义务触发,**公司要求唐建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亿元。**公司与***、王霁、奚巍多次就回购事宜召开会议,***、王霁、奚巍三人作为唐建的代表,承诺愿赌服输,会筹集资金履行回购义务,并通过微信群将他们与唐建沟通的情况、拟采取的筹资方案等信息定期向**公司进行了汇报。然而,经过多轮沟通协商,双方始终没有达成具体的回购时间表。2018年12月,**公司按照宝能合伙企业投资人的要求,给唐建发送了《股份回购通知》,催告他尽快履行回购义务。唐建本人却向**公司表示,回购协议中“唐建”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他也没有授权***、王霁、奚巍及能量公司代表他签署过回购协议,所以拒绝追认回购协议,让**公司找***、王霁、奚巍及能量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唐建的说法,***、王霁、奚巍及能量公司以他的名义签署回购协议,没有取得他本人的授权,则***、王霁、奚巍及能量公司即构成无权代理,应当承担无权代理责任。***、王霁、奚巍作为能量公司核心管理层,为了满足原告提出的大股东保障回购的要求,以推进后续宝能合伙企业向能量公司定增6000万元的交易,以唐建的名义与**公司磋商并签署回购协议,回购触发后仍代表唐建与**公司协商回购方案。现在回购方案没有谈成,唐建又否认签署过回购协议,说明***、王霁、奚巍利用自身特殊身份以及与唐建之间的亲密信任关系,与能量公司共同欺骗了**公司,让**公司善意相信他们已经取得了唐建的有效授权,相信签署回购协议是唐建的真实意思,进而完成后续的定增交易。***、王霁、奚巍及能量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依据该条款,唐建不予追认回购协议,**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王霁、奚巍、能量公司履行回购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指唐建)承诺,2018年12月1日以前,甲方(指**公司)或甲方参与设立的主体如向乙方提出书面出售要求,乙方无任何附加条件在接到出售要求3周内即最迟于2018年12月21日前以10元/股的购买义务价格购买甲方或甲方参与设立的主体届时持有的B公司(指能量公司)的目标股份(指1000万股)”。因此,***、王霁、奚巍及能量公司有义务按10元/股的价格购买宝能合伙企业持有能量公司的1000万股,向宝能合伙企业支付股份购买价款人民币1亿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已基于包含回购条款的《协议书》由唐建签字确认、唐建需承担回购义务为由申请仲裁,现**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再次以与之矛盾的主张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驳回;2.在能量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时,双方曾就**公司、宝能合伙企业保证于2018年年底前帮助能量公司完成IPO,继而能量公司或大股东才能保证如IPO不成功则回购宝能合伙企业的股权这一事项进行过磋商,但由于双方想法差距太大并未就此签署回购协议;3.***非唐建私人财产的管理人及有关财产处分的授权代理人,未签署且未代理唐建签署过包含回购条款的《协议书》;4.秉承能量公司股东之间精诚团结、共谋发展的原则,如能量公司任一股东想要退出,***作为能量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仁不让想办法帮助合作伙伴良性退出,进而多次参加协调会,并表达可以协商回购的意愿。

奚巍辩称,1.**公司已基于包含回购条款的《协议书》由唐建签字确认、唐建需承担回购义务为由申请仲裁,现**公司再次以与之矛盾的主张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驳回;2.奚巍在能量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职务。能量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时,与**公司讨论过关于公司回购宝能合伙企业所持股份的相关协议,从公司利益出发,奚巍提出过明确反对意见;3.奚巍非唐建私人财产的管理人及有关财产处分的授权代理人,未签署且未代唐建签署过包含回购条款的《协议书》。

王霁辩称,1.**公司、宝能合伙企业的行为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公司基于案涉《协议书》系由唐建签字确认、唐建需承担回购义务为由,于2019年3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仲裁案与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虽不完全一致,但因前后两个法律程序依据的《协议书》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直接否定仲裁请求,由两个不同的裁判机关审判很可能形成既判力的冲突,理论上甚至可能导致**公司因同一法律事实得到两遍补偿,在仲裁案件仍在继续审理的情况下,为避免两起案件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上的矛盾,人民法院应驳回**公司、宝能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2.王霁的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是指因代理人缺乏被代理人的授权,包括自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以及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形。无权代理除欠缺代理权限外,还必须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才属于无权代理。在本案中,王霁所实施的行为并不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回购协议磋商时期(2016年10月至11月),王霁具体承担能量公司部分法律事务工作,并非**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所谓的“能量公司的核心管理层”。王霁在与**公司代表沟通中,一开始即向**公司代表明确是受能量公司委派与其接触,且始终是以能量公司的名义与**公司代表沟通具体的增资事宜,并代表能量公司进行往来文件材料的收递及法律审核,向**公司通报有关增资工作的进程,但未与**公司代表直接进行协商谈判。在此期间王霁从未明示、暗示、默认自己是唐建的代理人,**公司代表也从未要求王霁出示唐建的委托代理手续,也从没有人要求王霁就回购协议与唐建进行沟通。王霁代表能量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所称“唐建代理人”的说法没有任何关系。相反,在事后沟通中,王霁对其他人将王霁看作是唐建的代理人的说法提出了明确的反对。因此,**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将王霁认定为唐建的代理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霁并不存在**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在其《民事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中所称的代理行为。**公司、宝能合伙企业以其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拟证明王霁存在代理唐建进行接收文件、参与《协议书》的谈判以及在事后曾表态认可《协议书》的回购条款等,王霁认为**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是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以此来达到**公司、宝能合伙企业误导法院的目的,王霁对此表示强烈愤慨。具体而言,**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提供的证据3显示:王霁10月9日告知陈金荣“老郭把你的方案给我了,明天是否有时间见个面,当面请教一下。”证明是能量公司领导,而非唐建要求王霁与**公司代表沟通了解相关事项。10月17日告知陈金荣“文件收到,本周我们集中和老股东沟通,大股东可能要下周了”。**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拟证明该证据中提到的文件为回购协议,但实际上该文件为定向增发方案,因“回购协议”不涉及除唐建外的第三方股东,没有和其他老股东沟通的必要。由此可以证明在此阶段,能量公司与老股东和大股东沟通的根本不是**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所称的回购协议。**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提供的证据5显示:11月14日陈金荣在电邮中说“王总,在奚总的强烈要求下,基于双方的信任和并肩作战的未来预期,我方同意按此协议办理。”**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拟证明王霁以唐建名义与其磋商回购协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王霁并没有参与和陈金荣的实质谈判,只是在履行公司法务职责中在内部向负责人员提出了对回购协议的意见,由负责人员与**公司方面进行的沟通谈判。**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提供的证据7显示:1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王霁回复“增发董事会12月1日开”之后,陈金荣回复“我这边盖章的协议到时当面给您”此处盖章的协议明显是指定增协议,时间也是指12月1日,而不是**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所指11月28日向***、奚巍和王霁交付其盖章的回购协议。后11月3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王霁与陈金荣确认了见面的时间和地点(非双方办公地点),但根本未提及见面目的。**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拟证明在此次见面中陈金荣与王霁就所谓唐建“签署”的回购协议进行了交接。而事实是在能量公司对宝能合伙企业定向增发股份期间,王霁曾按照能量公司领导指示协调陈金荣购买一部分老股东的股份,需安排陈金荣与老股东见面。11月30日王霁与陈金荣微信约定的正是与老股东见面的时间地点,会面也只是为了和老股东商量股票买卖事宜,完全没有提及增发与回购,更没有交付签署后的《协议书》。**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提供的证据13显示,王霁在本次谈话中明确表明“我不能代表大股东”。在本次会议中,王霁的表述只是在当时语境下对公司会认可历史上所做承诺的表态,所说的承诺系泛指,并不表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如前所述,王霁仅作为能量公司的委派进行文件传递等,并不具体负责与唐建直接沟通,王霁在仲裁前对于《协议书》非唐建所签的情况并不知情。王霁只是能量公司持股比例为1.4472%的小股东,王霁与能量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不领取工资,代为处理能量公司法律事务只是基于与能量公司相关领导的原同事关系。宝能合伙企业对能量公司的增资行为与王霁个人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王霁没有任何理由去为了能量公司的利益故意损害**公司、宝能合伙企业的利益。综上,无论是从王霁的职务身份、行为的利益归属、行为的权力来源来看,王霁的行为均属于代表能量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所称的代理唐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与回购协议相关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宝能合伙企业针对王霁的所有诉讼请求。

能量公司辩称,1.**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已基于包含回购条款的《协议书》由唐建签字确认、唐建需承担回购义务为由申请仲裁,现**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再次以与之矛盾的主张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驳回;2.在能量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时,双方曾就**公司、宝能合伙企业保证于2018年年底前帮助能量公司完成IPO,继而能量公司或大股东才能保证如IPO不成功则回购宝能合伙企业的股权这一事项进行过磋商,但由于双方想法差距太大并未就此签署回购协议;3.能量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除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不能回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无权要求能量公司履行回购事项;4.能量公司非唐建私人财产的管理人及有关财产处分的授权代理人,未签署且未代理唐建签署过包含回购条款的《协议书》。

唐建述称,程序上原告将唐建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实体上唐建没有签署过回购协议,亦没有授权他人签署过回购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落款日为2016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显示: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2016年11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签署。甲方:**公司,系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A座702室,法定代表人:吴琦。乙方:唐建先生,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181号北楼3门101号。(在本协议中,甲方、乙方单独称“一方”,合称“各方”)鉴于:能量公司系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9月1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代码为833482。甲方拟联合第三方资本认购能量传播定向增发的目标股份1000万股股票,认购价格为6元/股。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乙方持有能量传播28.34%股份,为能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鉴于此,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定义:本次定增:能量公司以6元/股的价格向甲方或甲方参与设立的主体定向增发1000万股股份。发行/认购价格:6元/股,该股价是参照本协议签署日或前一交易的收盘价格协商确定,定增完成前如遇能量公司股票发生派息、送红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则发行价格相应调整计算。目标股份:甲方或甲方参与设立的其他主体认购的能量公司本次定增的全部股份,即本协议约定的1000万股。在本协议约定的定增完成前,如能量公司股票发生派息、送红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事项,则目标股份相应调整计算。乙方购买义务价格:10元/股,该价格是参照本协议签署日或前一交易的收盘价格协商确定。在以本协议约定的退出前,能量公司股票发生派息、送红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则购买义务价格相应调整计算。净利润:经审计的税后扣除非经营性收益的净利润。目标股份退出保护:1.乙方承诺:2018年12月1日以前,甲方或甲方参与设立的主体如向乙方提出书面出售要求,乙方无任何附加条件须在接到出售要求3周内即最迟于2018年12月21日前以10元/股的购买义务价格购买甲方或甲方参与设立的主体届时持有的能量公司的目标股份(购买义务)。乙方前述购买义务可以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i)乙方指定、安排其他第三方履行上述购买义务。(ii)乙方指定、安排其他第三方以甲方认可的现金补偿等方式对甲方予以补偿。(iii)甲方同意的其他方式。2.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的目标股份购买义务在下列情况下有条件取消:如果2018年12月1日以前,能量公司:(i)向相关主管机关提交了在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及(或)证券交易所(仅指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
IPO上市的申请材料, 或(ii) 被其他A股上市公司签署正式收购协议并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甲方或甲方参与设立的主体可在目标股份锁定期(即根据届时相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所确定的股份锁定期)届满后,预计可以以不低于10元/股的价格出售其届时持有的能量公司目标股份。反稀释:本次定增完成后,在合格上市前,除非获得甲方书面同意,能量公司不得以低于本次定增的条件发行新的权益类证券,包括但不限于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在合格上市前,如果能量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或新发行股份的价格(以下简称“新价格”)低于本次定增的价格,乙方应就新价格与本次定增价格之间的差额对甲方进行足额补偿。担保:乙方应以自有资产对甲方所持目标股份的退出价格、反稀释条款事宜向甲方提供担保。适用法律:本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争议解决:因本协议或任何最终交易文件中具有约束性的规定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相关的任何问题,应由相关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各方同意将相关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保密条款:各方同意,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其不得就本次定增向任何个人或组织作出书面或其他公开披露,但向其各自的顾问或按法律或任何其他监管机构或有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披露者除外。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甲方:**公司有吴琦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有“唐建”签字。日期2016年11月16日。

2019年1月24日,**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唐建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显示:仲裁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或任何最终交易文件中具有约束性的规定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同意将相关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以10元/股价格购买宝能合伙企业持有的能量公司的1000万股,向宝能合伙企业支付价款人民币1亿元;2.裁决被申请人宝能合伙企业支付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上述争议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公司、宝能合伙企业起诉请求***、王霁、奚巍、能量公司共同向宝能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购买价款人民币1亿元,其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假设仲裁庭不支持其仲裁请求的情况下***、王霁、奚巍、能量公司构成无权代理。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唐建关于股份认购协议书争议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在就唐建是否应支付股权购买价款1亿元进行审理,该仲裁争议案目前处于尚未审理终结状态。该仲裁争议案所涉《协议书》中唐建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唐建是否承担回购义务,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就是说,**公司、宝能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无权代理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处于或然的不确定状态。如果前述仲裁争议案认定《协议书》系唐建本人签字,则**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在本案中基于无权代理所提起的要求***、奚巍、王霁、能量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在仲裁庭未就《协议书》上唐建的签字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基于假设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情形,故应裁定驳回宝能合伙企业和**公司的起诉。需要指出的是,若前述仲裁争议案经审理未能支持**公司的仲裁申请,**公司、宝能合伙企业亦可重新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宝能合伙企业的起诉。

**公司、宝能合伙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协议书》对唐建提起仲裁,要求唐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因唐建否认其签名真实性,而囿于仲裁协议限制,上诉人无法在仲裁中追加被上诉人的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一旦仲裁认定唐建不承担回购责任,被上诉人就要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仲裁出具裁决后再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已多次开庭审理本案,且对被上诉人采取了保全措施,驳回起诉将导致保全失效、财产转移的风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28号裁决书,显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裁决,认为根据**公司提出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唐建”二字为唐建本人亲笔所签,要求唐建承担回购义务的条件不能成立,并裁决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阶段**公司与唐建关于股份认购协议书仲裁争议案已经审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宝能合伙企业基于假设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公司和宝能合伙企业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应继续审理。故上诉人**公司、宝能合伙企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9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玉乾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程新桐
法 官 助 理   孙 彪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