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嘉寓新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监6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嘉寓新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南二街1号1幢。
法宝代表人:田家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河北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志常,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申诉人***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2019)鲁14执复1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城区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鲁14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期间,德城区法院作出(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冻结安泰公司在嘉寓新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的债权900万元。2017年4月6日,该院向嘉寓公司送达(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孟姓法务人员签收。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德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2018年9月20日,安泰公司与嘉寓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将嘉寓公司应付安泰公司债权10561038.27元与安泰公司应付嘉寓公司违约金10561038.27元抵销。2019年3月14日,德城区法院作出(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人嘉寓公司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90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嘉寓公司不服,提出异议。
德城区法院认为,异议人作为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由其法务人员签收并无不当。异议人关于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合法送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在签收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冻结上述债权的支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以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方式,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冻结即处分被冻结债权,于法不合;仲裁机构未查明相关标的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即以裁决书的形式对《和解协议书》予以确认,该裁决书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擅自处分被冻结的债权,人民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德城区法院裁定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德城区法院作出(2019)鲁14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驳回嘉寓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嘉寓公司向德州中院申请复议称,一、(2019)鲁14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孟某并非复议申请人的法务人员,其实际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据此,(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二、解除合同、追究安泰公司违约责任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复议申请人享有法定抵销权,德城区法院的保全措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9)鲁14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及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关联企业。孟某在2017年7月10日向德城区法院寄送了情况说明,录像等材料,说明复议申请人已经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二、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债务抵销权存在重大缺陷,其不再享有原《工程承包合同》的债权,无权通过所谓的债务抵销行为而优先受偿。三、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退场协议》《退场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妨碍司法秩序。
德州中院查明,嘉寓公司不服本案执行行为,向德城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德城区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鲁14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合议庭成员组成有本案实施人员参与。
德州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参与了异议案件的审查,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德州中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鲁14执复9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德城区法院(2019)鲁14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德城区法院重新审查。
异议重审过程中,嘉寓公司称:一、德城区法院(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向该公司送达,没有向该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告知权利及救济途径,程序违法。二、该公司解除合同,追究安泰公司违约责任是其合法权利,同时异议人享有法定抵销权,德城区法院的保全措施不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该院(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执行法院已经向异议人合法送达(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法院冻结的债权再行处分的行为属于对已被查封财产的擅自处分。三、异议人对安泰公司享有的所谓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无权通过所谓的债务抵销行为而在事实上优先受偿。四、异议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存在重大缺陷,对该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存疑,异议人要求抵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异议人与安泰公司在审理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故意损害***对该债权的合法权益,也是故意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
德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与(2019)鲁14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德城区法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该院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该院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由其法务人员签收并无不当。异议人关于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合法送达的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在签收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冻结上述债权的支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以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方式,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冻结即处分被冻结债权,与法不合;仲裁机构未查明相关标的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即以裁决书的形式对《和解协议书》予以确认,该裁决书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擅自处分被冻结的债权,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德城区法院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德城区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鲁1402执异28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嘉寓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嘉寓公司向德州中院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鲁1402执异283号执行裁定、(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一、(2019)鲁1402执异283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且作出冻结安泰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900万元债权的裁定时,该到期债权尚未形成。二、复议申请人解除合同追究安泰公司违约责任的行为是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复议申请人享有法定抵销权,德城区法院的保全措施既不能保全到期债权也不能损害限制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属于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裁定书,而德城区法院均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而做出(2019)鲁1402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并只要求复议申请人进行复议错误。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复议申请人称保全裁定损害其追究被执行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9月16日,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并已经解除。在两份《合同解除协议》中,复议申请人已经扣除了损失8594580.7元,并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因此,复议申请人基于原建筑施工合同的权利已经实现,其主张保全行为限制其解除合同和追究被执行人违约责任的事由不存在。二、复议申请人所谓的法定抵销,实际上是对保全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行为。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7月24日签订《嘉寓园项目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用房(一期、二期退场补充协议)》、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并进而于2018年9月20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阶段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应付款10561038.27元抵销行为,均是在保全查封涉案900万元债权之后,并且脱离原《建筑施工合同》,另行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畸高,远远超出正常合同违约金的范畴。复议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是对法院查封财产擅自处分的行为。三、复议申请人无权在执行阶段对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保全查封行为是在诉中或诉前作出的,2017年7月10日前,复议申请人收到保全法律文书后,没有在法定阶段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异议权利。四、保全查封法律文书送达时,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即使该债权没有到期,法院也有权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执行。五、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及程序合法。法律没有规定诉讼保全类法律文书必须包括救济途径、并释明违反的法律后果。
德州中院查明,德城区法院(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冻结安泰公司在嘉寓公司的债权900万元,不得向安泰公司支付。该法律文书由孟永刚签收。此后,德城区法院收到孟永刚邮寄的书面材料,其中《嘉寓新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嘉集团发(2017)4号】(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附件,该文件中表述“2017年1月20日至6月28日之间,我司共收到六份来自不同法院的关于安泰公司与其他单位、个人的债务纠纷协助执行通知书(详见附件1)……”,附件中有德城区法院和其他法院因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有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查明,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之一,存在关联关系。
德州中院另查明,德城区法院执行程序作出(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前,没有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
德州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德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德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有三个焦点问题:一、德城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到期债权的(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产生法律效力;二、德城区法院执行程序作出(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三、关于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于问题一,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关联企业。孟永刚收到德城区法院保全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向德城区法院寄送的《情况说明》及附件,附件中有德城区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事实能够印证复议申请人已经收到保全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法律文书对复议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主张孟永刚不是本单位员工,没有收到保全法律文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由,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问题二,(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属于到期债权执行行为。德城区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关于到期债权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即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审查。德城区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直接作出(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
对于问题三,依照《执行规定》中关于到期债权制度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除已决到期债权外,第三人对执行到期债权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应通过诉讼解决。异议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德州中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2019)鲁14执复191号执行裁定,撤销德城区法院(2018)鲁1402执1691-1号、(2019)鲁1402执异28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嘉寓公司其他复议请求。
***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德州中院(2019)鲁14执复191号执行裁定,维持德城区法院(2019)鲁1402执异283号和(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德城区法院以(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涉案债权900万元,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财产保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6日合法送达嘉寓公司。嘉寓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应该履行财产保全裁定指定的法定义务,但嘉寓公司擅自处分法院冻结的债权,并获取了一千万余元的非法利益。在德城区法院向嘉寓公司了解债权情况时,嘉寓公司向德城区法院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称人民法院冻结的债权已经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抵销完毕。嘉寓公司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7月24日签订的《嘉寓园项目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用房(一期、二期退场协议)》、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并进而于2018年9月20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阶段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应付款10561038.27元的抵销行为,均是在德城区法院查封冻结涉案900万元债权之后。原《建筑施工合同》结算额为5700万元左右,嘉寓公司扣除了800多万元违约金后,又脱离原《建筑施工合同》构筑非法债务抵销嘉寓公司应付的1000多万元的债权,是嘉寓公司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更属于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财产的行为。故德州中院复议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德城区法院的执行裁定,针对的是嘉寓公司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制裁的是嘉寓公司妄图通过申请仲裁这一所谓的合法形式,构筑债权非法抵销妨害法院执行行为。二、德州中院(2019)鲁14执复1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针对的不是到期债权的执行,德城区法院不需要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向嘉寓公司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也不应该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1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记载:“二、本案《和解协议书》的内容。2018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甲方嘉寓公司、乙方安泰公司)经友好协商,就本案争议达成并签署了《和解协议书》,现将其全文照引如下:……六、双方一致确认嘉寓园项目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用房(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应付款为人民币:48702626.96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8141588.69元(已付款未开具发票),结算应付欠款人民币:10561038.27元。双方同意以乙方应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561038.27元抵销甲方欠付乙方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0561038.27元,双方关于嘉寓园项目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用房(一期、二期)工程项目不再互负债务,亦无其他争议。……三、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定,本案《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或合意后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仲裁庭认定《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善意遵守和执行该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德州中院和德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德城区法院裁定嘉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14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9月20日,甲方嘉寓公司与乙方安泰公司经协商,就本案争议达成并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嘉寓园项目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用房(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应付款为人民币:48702626.96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8141588.69元(已付款未开具发票),结算应付欠款人民币:10561038.27元。双方同意以乙方应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561038.27元抵销甲方欠付乙方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0561038.27元,双方关于嘉寓园项目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用房(一期、二期)工程项目不再互负债务,亦无其他争议。故,根据上述仲裁裁决查明的《和解协议书》内容,并结合前述嘉寓公司所作《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嘉寓公司认可安泰公司在其处享有到期债权。
其次,嘉寓集团在异议及复议过程中均提出德城区法院(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依法送达,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城区法院向嘉寓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由孟永刚于2017年4月6日签收。嘉寓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情况说明》,该说明的附件中已经包括德城区法院送达的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此时尚处于诉讼阶段。即使孟永刚不是嘉寓公司的员工,嘉寓公司在客观上也已经知道冻结到期债权的内容,故(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完成,涉案到期债权已被冻结。
再次,《执行规定》第32条(原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德城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2017)鲁1402执保8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第三人嘉寓集团进行了送达,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嘉寓集团明知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在其处的900元债权已被冻结,却在冻结后自行与安泰公司协议,抵销了该笔被冻结债权。而抵销行为属于处分债权的行为,嘉寓公司在明知不得支付的情况下,对涉案债权的抵销属于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德城区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嘉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虽然《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了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时应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本案中,抵销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之前,德城区法院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的(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针对的是第三人嘉寓集团擅自处分被德城区法院冻结在先财产的行为,并非是执行到期债权,故并不适用有关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德州中院复议裁定以德城区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德城区法院异议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德城区法院异议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执复191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执异283号执行裁定;
三、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执1691-1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郑 睿
审 判 员  赵海滨
审 判 员  孙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凌云
书 记 员  赵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