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林,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河北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志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瑞林、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佳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李瑞林提交《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处空白,李瑞林并非出借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李瑞林提供的房屋抵押贷款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抵押一事,不能证明***向李瑞林借款、以及李瑞林实际支付借款70.17万元的事实。(三)《李志常、郑友成同意借贷款统计如下》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李瑞林存在70.17万元的借款事实。(四)二审法院在李瑞林不能证明向***支付70.17万元的情况下,维持原判错误。综上,***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049号案件审理查明,根据《李志常、郑友成同意借贷款统计如下》的内容,***对基于70.17万元产生的利息24.6万元,为李瑞林另行出具了借条,且该24.6万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同时结合本案李瑞林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李瑞林向***、安泰佳信公司出借了70.17万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相应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安泰佳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