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24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诉称: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加盖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亦没有与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且该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张遵峰不是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且分公司从未给张遵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张遵峰无权代理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由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相关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纠纷向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有效条款,原审法院依据该管辖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15日,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方)签订一份《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买方栏中加盖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鉴。双方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郑国栋
书记员 孟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