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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任彬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21民初4342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建筑商城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23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滨城区长江三路以北,黄河二十三路、二十四路之间的朝阳小区二期项目A区26#、27#楼之间的地下停车场内从事建筑作业(木工工作),当时地下停车场施工现场工作环境非常恶劣,地面积水20厘米深。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铁管架子上安装木方时,因地面湿滑架子滑倒,原告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形成损失。2021年原告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惠民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162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817.08元(不包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等),一审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上诉。2022年10月10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鲁16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23年2月27日,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形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认可原告所诉数额,但是由于经济状况无法进行支付。 **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建设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不受**建设公司管理,原告起诉**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滨城区长江三路以北,黄河二十三路、二十四路之间的朝阳小区二期项目A区26#、27#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7月20日,被告***找到***以及原告***等人对地下停车场内进行木工施工,***及原告***等每人每天劳务费380元,由被告***发放劳务费,当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铁管架子上安装木方时,因地面湿滑架子摔倒,原告***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对此,原告就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鲁162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114817.08元,**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对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0月10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6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2月27日,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实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077.71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68.71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以上共计13188.71元,被告赔偿原告9232.09元(13188.71元×70%)。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就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首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由被告***及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二次住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77.71元,原告提供的另外花费未开具发票且无相关医护人员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仅支持院内护理期限,应为400元(4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原告并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证据,亦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977.71元,根据过错比例,***赔偿原告6284.4元(8977.71元×70%),**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4.4元; 二、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案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账户6217********。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