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0321执异86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北侧(民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799292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民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5639783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0)鲁0321执685号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三人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的(2018)鲁032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经查询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第三人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认缴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名下尚无任何土地使用权,也未按章程约定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鲁032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321执685号。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0321执685号之二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0)鲁0321执68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类型登记号为371700400003510。股东发起人为广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京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如下:2014年1月28日,经核准,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期限由2013年12月29日改为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8日,经核准,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期限由2014年3月29日改为2019年3月29日。
另又查明,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三条载明: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应当为股东所有。截至目前,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尚无任何土地使用权,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亦未按章程约定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在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中,本院已采取执行查控措施均未发现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因此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8)鲁032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交付和产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出资行为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三条明显与上述法律条文相违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执行人某某(山东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9日认缴期限届满后截止目前,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章程约定缴纳出资,被执行人名下尚无任何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规定中“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2018)鲁032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山东菏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2018)鲁032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数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