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6)鲁0322民初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统一社会代码:913xxxxxxxxxxxx764。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建筑商城28号。
统一社会代码:913xxxxxxxxxxxx810
法定代表人: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解。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53887.3元,并以2538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自2023年7月21起至全部还清为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到10月,被告因承建高青县波胜家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淄博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根据供货量依据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供货完毕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分批支付部分混凝土款,2020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载明尚欠原告33498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253887.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混凝土款253887.3元,于2026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需另行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可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二、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