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1775号
原告: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幢17楼1号。
法定代表人:谭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仁园林)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仁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仁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蓉仁园林不予支付**2017年年终绩效33000元、2018年6月至10月工资28664.75元、经济补偿金1719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本案中蓉仁园林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而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成都市武侯区,从公司住所地,支付报酬的地点看,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二、仲裁委仲裁裁决书都劳人仲委裁(2019)43号(以下简称4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年终绩效金由蓉仁园林《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应进行绩效考核后发放,而**离职时单位未进行绩效考核,2017年蓉仁园林因亏损未进行绩效考核,故未产生时间绩效奖。其二,43号裁决书认定蓉仁园林未支付2018年6至10月的薪资属无证据支撑的错误认定。其三,离职是**因自身原因提出,蓉仁园林无用工违法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一、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到蓉仁园林,办公地点在都江堰市大林村6组,公司于2016年3月为其缴纳社保,缴纳地点为都江堰市人事社会保障局,同时蓉仁园林为其办理的工资卡为都江堰市金都村镇银行蒲阳支行,该银行注册地为都江堰市。二、蓉仁园林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毫无事实依据。其一,2017年未进行年终绩效考核与事实不符,2018年1月,公司管理层已组织各部门进行了年终绩效考核,并提交了考核结果,但未得到回复;2019年2月,公司已向在职员工发放了2017年年终绩效薪资。其二,2017年蓉仁园林处于严重亏损与事实不符。其三,自2016年5月至今一直不按时发放员工薪资,不按时缴纳社保,截止2018年10月,蓉仁园林共拖欠工资达5个月,其未收到工资,亦未在工资表上签字;其四,蓉仁园林拖欠工资,在未告知员工情况下无故降薪一半,在此情况下,其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但蓉仁园林一直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及工资结算,故其提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蓉仁园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蓉仁园林企业信息、**身份信息,证明:本案主体适格。2.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证明:年终绩效薪资需经过考核结合公司效益后由董事会决定是否发放。3.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及人事任命通知,证明:**属于行政部经理,擅自离职,导致公司经营受到影响。4.员工入职约定,证明:**工作薪资标准以及年终绩效奖发放条件需进行绩效考核并结合公司效益后经董事会同意。5.都劳人仲委裁(2019)43号仲裁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产生争议的过程、事实及收到的时间。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不能达到蓉仁园林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员工入职约定不是**的,但是其也签过。本院对上述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入职约定、配套的入职薪酬规定,证明:其在蓉仁园林的薪酬标准及级别。2.蓉仁园林所在地址的照片、养老金缴纳明细,证明:蓉仁园林在都江堰市大林村6组办公,并在都江堰为其购买社保。3.工资流水,证明:蓉仁园林拖欠其2018年6月-10月的工资。4.员工的辞职表,证明:非本人原因(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辞职,其是按照要求办理离职,但是公司迟迟不办理结算。5.考勤表,证明:其2018年6-10月按时上班。上述证据经蓉仁园林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16年2月29日到蓉仁园林工作,从事行政经理工作,蓉仁园林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蓉仁园林为**购买了养老保险,缴纳地点为都江堰市人事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31日,蓉仁园林向**出具《员工入职约定》,载明:年终绩效奖金(含安全风险金)约为33000元(注:须经年终绩效考核后,由根据考核结果具体发放金额)。2018年10月31日**以单位拖欠工资,随意降薪为由离职,离职前,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载明其2018年1-4月的工资为5687.95元、5687.95元、5777.95元、5777.95元。庭审中,蓉仁园林对此予以认可。
二、**于2018年10月30日以蓉仁园林为被申请人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蓉仁园林向**支付2017年剩余年终绩效薪资33000元;2.蓉仁园林向**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薪资29793.85元;3.蓉仁园林向**按比例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年终绩效薪资27500元;4.蓉仁园林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6940元;5.蓉仁园林为**购买2018年9月、10月在职时的社会保险及因未及时购买保险造成的损失;6.蓉仁园林支付**在职时垫付的4499元;7.蓉仁园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8980元。仲裁中,**撤回了第五项仲裁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8889.75元。仲裁委于2019年3月6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9)43号裁决书,裁决:1.蓉仁园林支付**2017年年终绩效33000元;2.蓉仁园林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工资28664.75元;3.蓉仁园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7198.85元;4.蓉仁园林支付**垫付款4499;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委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书。蓉仁园林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认可裁决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蓉仁园林应否向**支付2017年年终绩效33000元;三、蓉仁园林应否向**支付2018年6至10月的工资28664.75元;四、蓉仁园林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7198.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蓉仁园林为**在都江堰购买了养老保险,且**提交了蓉仁园林在都江堰市胥家镇大林村六组的办公场所的照片,蓉仁园林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都江堰市,故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蓉仁园林应否向**支付2017年年终绩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蓉仁园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蓉仁园林未能提交证明扣发年终奖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员工入职约定》中明确载明:年终绩效奖金(含安全风险金)约为33000(注:须经年终绩效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具体发放金额)。蓉仁园林单方面以效益不好未进行绩效考核扣发绩效工资,于法无据。综上,蓉仁园林应当依据员工入职约定中载明的年终绩效奖金金额向**支付2017年年终绩效3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蓉仁园林应否向**支付2018年6至10月的工资28664.75元的问题。**于2018年10月31日离职,蓉仁园林未提供已向**支付2018年6至10月工资的证据,故蓉仁园林应向**支付2018年6至10月的工资。但应当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提交的2018年1至4月的工资表载明,其工资分别为5687.95元、5687.95元、5777.95元、5777.95元,平均工资应为5732.95元。因此,蓉仁园林应向**支付2018年6至10月的工资5732.95×5=28664.75。
关于争议焦点四,蓉仁园林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7198.8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蓉仁园林未向**发放工资,故**以蓉仁园林未支付工资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蓉仁园林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2016年2月29日到蓉仁园林工作,于2018年10月31日离职,在蓉仁园林工作两年零八个月,蓉仁园林应当向**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按照**每月的平均工资5732.95计算,共计5732.95×3=17198.85元。
另,关于**在劳动仲裁中主张2018年1-10月年终绩效薪资、垫付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43号仲裁裁决书已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年终绩效33000元;
二、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工资28664.75元;
三、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198.85元;
四、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4499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艳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肖二磊
书记员彭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