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6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天兴镇。
法定代表人:赖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胡艇,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艺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胡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千艺建筑公司、胡艇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书面协议,也未当面结算过工资款,上诉人只是在为千艺建筑公司工作。案涉借款58208元在《证明》复印件材料背后有叶成汉侄子叶衡衡亲笔书写的钱款去向,案涉款项是与胡艇解除了劳务关系后,叶成汉应付给上诉人及其他农民工人的借支及生活费,上诉人签字时并未仔细看上面内容,也未想到其中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从未在千艺建筑公司、胡艇处取得过任何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千艺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关于案涉58208元的款项的去向与一审陈述相矛盾,在一审卷宗和另案中已明确记载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艇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千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向千艺建筑公司返还58208元;2.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千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赖希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炉霍县下罗科马乡高海拔地区基层政权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赖希顺,待工程主体完工后,赖希顺于2014年7月6日与胡艇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把该工程的劳务转给了胡艇后退出了该工程,由胡艇组织***等人继续施工。其间,千艺建筑公司曾提出劳务费用过低做不出来,但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千艺建筑公司及其组织的工人继续在该工地上完成了所有的工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4年7月20日到同年10月22日期间,千艺建筑公司的支付明细账本上记录了***及其工人借支费用及生活开支情况,***在每一笔金额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5日,***在一份证明上签字捺印,确认所收到款项的金额是58208元。《证明》载明:“关于我去年在炉霍县下罗科马乡高海拔地区基层政权建设项目土地赖希顺把此工程劳务全部包给中孚社区2组胡艇,他走后的工资全部由千艺公司支付的,我领了58208元(伍万捌仟贰佰零捌元整)特此证明。证人***。”
2015年1月27日,胡艇在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赖希顺和千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5)金堂民初字第611号】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收到千艺建筑公司代胡艇支付的劳务费58208元。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该案当事人提起上诉,本院将该案发回金堂县人民法院再审。
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16)川0121民初549号。在此案中,***再次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其称未在千艺建筑公司领过钱,其所签字确认收到58208元的《证明》系千艺建筑公司承诺签字就解决何泽田的工伤赔偿问题所以才签的字。故在此案中,金堂县人民法院对***在千艺建筑公司领款58208元未予采信,在2016年12月15日判决千艺建筑公司应向胡艇支付的劳务费用中,对千艺建筑公司提出的已支付的58208元未作扣除。该判决作出后,千艺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17)川01民终2206号案进行审理。
上述案件发回审理的同时,2016年9月21日,***在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胡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胡艇认为,如果是***收到千艺建筑公司支付的58208元,那么***反而欠自己3万余元,如果没有收到,确实欠***22000元,此案经金堂县人民法院调解,在2016年11月23日达成了胡艇支付***劳务费22000元的调解协议。
2017年3月18日,本院维持了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549号判决。该判决书中对于本案千艺建筑公司、***争议的58208元认定为:“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向人民法院作出过两次内容截然相反的证言,其行为明显不符合证人如实向法庭进行陈述的法律规定,有向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之嫌,因此其作为证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言证明力明显较低。综合胡艇与***另案中的支付情况以及双方报警记录等证据,胡艇也已经就案涉该笔58208元欠付工资向***进行过相应的部分支付……。一审法院确认千艺建筑公司未代胡艇向***支付过案涉58208元欠付工资的结论并无不当,千艺建筑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主张”。
2017年,千艺建筑公司以(2017)川0113民初1412号案件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当得利,后在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由于千艺建筑公司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法院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千艺建筑公司提交的千艺建筑公司、***身份材料复印件、(2015)金堂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川012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川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川民申31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6)川0121民初3038号民事调解书及笔录复印件、(2017)川0113民初1412号案件笔录及裁定复印件、支付明细及证明复印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及千艺建筑公司、***、胡艇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签字确认的
58208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本案中,***认可在千艺建筑公司处签字领取了借支款及生活费共计58208元,该款全部用于***及其手下工人的生活和借支。同时有***签名的支付明细和证明予以佐证。此外,在(2016)川0121民初3038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及胡艇的陈述,以及(2017)川01民终2206号案中所确定的情况,胡艇也向***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对千艺建筑公司直接向***支付的58208元,胡艇也在应付款内没有作出扣除。故***从千艺建筑公司处和胡艇处均收取了这58208元的劳务费,属于重复收取,而本案千艺建筑公司向***支付了58208元劳务费后,又向胡艇支付了包含这58208元劳务费在内的所有劳务费用。因此,***实际多取得了58208元的利益,千艺建筑公司多支出了58208元,遭受了损失,***所获得的利益与千艺建筑公司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多取得58208元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故***取得的58208元劳务费,确系不当得利。而***认为千艺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答应过增加劳务费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曾作为证人向人民法院作出过与本案有关的两次内容截然相反的证言,导致在胡艇与本案千艺建筑公司及赖希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中,千艺建筑公司支付的58208元未能得到扣除。综上,千艺建筑公司要求***退还所重复收取的劳务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归还千艺建筑公司劳务费58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叶成汉侄子出具的费用明细表,证明***领取的58208元的去向,上述证据千艺建筑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胡艇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58208元对***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付返还义务。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三个客观要件,也是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依据,即客观发生的现实。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就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因为给付型不当得利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之不达,给付目的就是给付的原因。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或者不能达到,那么受领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成为不当得利。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就在于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审查给付原因,其实质就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财物转移是否存在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进行的审查。具体到本案中,(2016)川0121民初3038号、(2017)川01民终2206号案件中***对案涉款项的陈述以及第三人胡艇的陈述,以及前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情况,结合胡艇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的事实,可以确定千艺建筑公司以借支的形式直接向***支付了58208元劳务费,千艺建筑公司与***结算劳务费时亦未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胡艇与***结算劳务费时亦未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内,全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因此,***实际多取得了58208元的利益,千艺建筑公司多支出了58208元,属于重复收取,以生活费、工人工资名义的借支均应在最后的劳务费结算时在总额中一并扣除,故***取得的58208元劳务费,确系不当得利。因***并未举证证明千艺建筑公司或胡艇与其就增加劳务费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其他追索劳务费的案件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千艺建筑公司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谢 芳
审 判 员  童庆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书 记 员  王 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