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1316号

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简城红建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87942431X。

法定代表人:曾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2934C。

法定代表人:赖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彬,系被告员工,男,1978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与被告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被告千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81,2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22.2元(按本合同全部商品砼款的1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633.44元(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三项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44,9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01月20日;以181,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01月2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181,22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千艺公司承建“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全面改薄’学校校舍类建筑工程—老君镇高龙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佳昊公司采购混凝土。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06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81,222元。前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如上请求目的。

被告千艺公司答辩称,对欠付货款总金额181,222元是认可的,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0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载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使用方(简称甲方)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6月13日……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全面改薄”学校校舍类建设工程—老君镇高龙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高龙片区……五、本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法:……3、……2)按自然支付货款,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进度款,进度款按结算金额的80%计。3)余下的部分,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的叁个月内全部付清。4)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时间逾期支付货款时,甲方须按约向乙方支付欠款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以当时所欠货款的2%计算)。因甲方欠款影响了乙方正常生产时,乙方有权停供待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六、甲方责任1、甲方项目负责人:陈富彬……七、乙方责任1、……结算负责人:蔡颖宇……十、争议、违约和索赔(一)、争议解决方式:1、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章: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签章:**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曾智英加盖印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9年0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分别于2018年06月24日、08月20日、09月13日、10月11日分四次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至2018年10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为181,222元。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商品砼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商品砼款的给付均未果。原告于2021年02月24日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基本信息、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结算单、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0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9年0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分别于2018年06月24日、08月20日、09月13日、10月11日分四次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至2018年10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为181,222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为144,977.6元,应于2019年0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的商品砼款为36,244.4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仍分文未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商品砼款181,2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商品砼款的利率为月息2%,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原告在诉讼中,已主动调整为LPR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5,000元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0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181,222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其中第一段为:以144,977.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01月20日止;第二段为:以181,222元为基数,从2019年01月2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181,222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已由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