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程声威、合肥华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10号
原告:**,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声威。
委托代理人:程晓敏,系合肥华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合肥华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声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敏,系合肥华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井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程声威、合肥华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霞、被告程声威和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敏、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程声威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东一环路行驶至与长江东大街交口左转弯时未能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声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责任。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骶骨骨折。**为治疗伤势住院38天,随后进行多次随访治疗,目前已经治疗终结。经查,程声威所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华升公司,且该车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声威、华升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83.3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电动车修理费765元、停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069元(101.6元/天×60天)、误工费43448元(6300元/月÷21.75天×150天)、鉴定费630元,共计70975.39元;2、被告平保公司对上述诉求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从机动车交强险中赔付)。
程声威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交警队作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华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事故发生后程声威向**垫付医药费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升公司辩称:华升公司是实际车主,我公司同意程声威的答辩意见。
平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过程及交警队作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华升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将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关于医药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7天。对电动车维修费、停车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无法提供具体纳税凭证,应当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对误工天数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事故发生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40分许,程声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东一环路行驶至与长江东大街交口左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大街由南向北直行的**发生碰撞,致**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声威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骶椎骨折。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骶椎骨折、颈椎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护理、遵医嘱功能康复锻炼等。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439.7元,出院时产生出诊、担架和救护车费用210元,由**支付。**自出院后至2015年2月间多次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2733.69元(票据13张),均由**支付。另,在2014年6月22日产生门诊医疗费2097.29元(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844.49元和1252.8元),由程声威垫付,该费用不包括在**主张的医疗费中。此外,程声威还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事故预交金6000元,该款项已由**支取。
**还提供了安徽中皖辉达集团庐阳子公司业务部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长江路业务员**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6月22日无法在公司正常上班,停发工资;提供安徽中皖辉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江路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供合肥瑶海区大军电动车维修部于2014年10月27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维修电动自行车产生维修费765元;提供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支付停车费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30元,由**支付。
另查,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华升公司,该车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程声威系华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车辆前去会见公司客户。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出院小结1份、病历2本、住院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5张、误工证明1份、工资发放明细1份、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4张,程声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张、事故预交金单据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程声威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原本系驾驶车辆前往会见华升公司的客户,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华升公司应对**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的各项主张: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0383.39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定。**自认其支取了程声威交纳的事故预交金6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仅为4383.3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3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关于营养费,同样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确定护理费标准。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故护理费为37074元/年÷365天×60天=6094.4元,**主张6069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主张其月收入达6300元,但其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不足以证明其较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房地产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79元确定误工费标准,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46679元/年÷365天×150天=19183.2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支持600元。7、关于电动车维修费765元和停车费8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平保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630元系为确定伤情而产生,且有正式发票为凭,应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存在骨折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620.59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93.3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852.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电动车维修费7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停车费80元系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鉴定费630元,平保公司虽辩称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此,**主张的各项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均应由平保公司赔偿。
关于程声威垫付的费用,其可自行向平保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66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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