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伍平生、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3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平生,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连锐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山,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循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
法定代表人:李锐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伍平生、上诉人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冠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平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伍平生无需向***清偿租金及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未理清各方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伍平生系承租方主体之一并判以相关责任,对伍平生不公。事实上,李冠成公司是案涉工地的开发商,今典公司是承包商,两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由***施工,伍平生是***聘请的员工,负责看管工地,***则是伍平生介绍给***租赁建筑设备的个人。由于案涉公司违法转包,为了配合施工及主管部门检查的需要,今典公司任命了伍平生为项目施工质量负责人、***为项目安全负责人等。后因李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整个工程停工,***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十几个供应商起诉要求支付租金或货款等,而***则起诉李冠成公司及今典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目前***被诉案件已有近十个出了判决,而***诉上述两司的案件仍在工程量鉴定阶段。各方对上述背景已作相关陈述及举证,但一审简单以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及任命书为凭判决伍平生承担租金清偿责任,有违事实,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伍平生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错误,实际承租方应为***而非伍平生。***认可***提供的租赁合同,但法院却不予采纳,有违证据规则。
1.伍平生并非承租方。首先,***提供的《租赁合同》首页列明的承租方为:某广场工地今典建筑公司,落款处承租方并没有伍平生的签名确认,伍平生仅在“乙方代表及指定签收人”处签名。其次,***提供的《租赁合同》首页列明承租方:某广场(一期)项目***,落款处“乙方代表及承租方”处由***签字及按指模,而指定伍平生为签收人。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5月28日,且***认可***提供的《租赁合同》。对比两份合同可见,真正的租赁方系***,而非伍平生,伍平生仅为签约代表及指定签收人,而非租赁方之一。
2.***提交的《某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其聘请伍平生管理工地。
3.真正的且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仅有一份,第一份由于不是承租方的签字才会有第二份《租赁合同》。***向***租赁建筑设备是为了完成其案涉工地的工程施工,且其已向***支付70000元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在法庭中表示不知道租金支付方。即使如此,在两公司、伍平生均表示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这租金肯定系由***支付。在***涉诉的十几个案子中,大量工程现场材料由伍平生签字,但其仅为负责看管工地、指定签收材料的工人,并非承租方。虽然伍平生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书面的雇佣关系证明,但不能以此否定是雇佣关系的事实,且在中国建筑行业普遍存在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情形。
三、关于责任主体,一审以《任命书》中列明伍平生为施工质量负责人及签收、结算情况为由作为承租方明显错误。
1.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因违法分包,利用率了配合施工及检查需要才出具该任命书,也是一纸空文。伍平生仅为一名雇员,而非承租方。
2.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伍平生并未向***出具《任命书》,且***也不知道该任命书直至伍平生提供给一审法院时。***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事案涉工程均是以今典公司的名义进行,故第一份租赁合同首页才列明承租方为今典公司。伍平生并非今典公司的员工,一审以表见代理为由认定今典公司是承租方错误。在***涉诉的十几个案子中,今典公司均作为被告,但仅有本案被判决承担责任。
3.***是伍平生介绍给***认识的,三人均为朋友关系,且《租赁合同》指定材料签收人是伍平生,故伍平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是履行雇员职务行为。伍平生在结算单上签字,是错误以为自己有结算权,也基于朋友关系,再加之***的哄骗。
四、一审对实际发生的方数认定错误。伍平生仅是案涉工地材料指定签收人,没有对外结算的授权,一审以该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今典公司针对伍平生的上诉答辩称:认可伍平生关于其提供的任命书复印件,真实反映当时伍平生与***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出具任命书的原件,因此今典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
***针对伍平生的上诉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伍平生是清偿责任承担主体正确。***与伍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页落款处“乙方代表和指定签收人”显示有伍平生的签名和日期,《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显示有伍平生的签名和日期,《结算凭证》的落款处显示有伍平生的签名和日期,还有庭审记录等证据,均证实***与伍平生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伍平生主张违法转包、***雇佣伍平生等,未能举证证实。
二、伍平生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提交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内容基本一致,只是伍平生提交的《租赁合同》落款处有***签名这一点不同,***也承认是承租方的主体之一,应作为清偿责任承担主体之一负责清偿租金本息,与伍平生共同负责清偿无冲突。更何况伍平生没有证据推翻***与伍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
三、一审法院以《任命书》认定今典公司作为清偿责任承担主体正确,也正是这份《任命书》证实了今典公司与伍平生之间存在关系。伍平生出具的《任命书》载明了今典公司任命伍平生为某广场一期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负责人,***正是相信伍平生是今典公司聘请的人员才与其发生交易,***也知道某广场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今典公司,伍平生作为自然人是不可能承包房地产工程项目的,从而相信伍平生正是代理今典公司与***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伍平生声称在交易过程中未出示该《任命书》缺乏证据支持。
四、原审法院采信伍平生手写的“实做平方数量28300㎡据此得出租金为192440元”是作出了对伍平生有利的认定。伍平生出尔反尔的认为“没有授权”缺乏理据支持,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五、伍平生在上诉以身患尿毒症的儿子为由打同情牌,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伍平生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冠成公司针对伍平生的上诉答辩称:
一、李冠成公司没有与***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故双方没有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二、***起诉称与伍平生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李冠成公司无关。
三、***与伍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名确认,但李冠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应对该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将与本案无关的李冠成公司列为被告,而伍平生又将李冠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参加二审诉讼,显属不当,出导致李冠成公司无端应诉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当驳回伍平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今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今典公司无需向***清偿租金及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未严格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错误认定今典公司是清偿主体之一,有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本案纠纷系因建设工程商事交易过程中产生争议引发,故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应以交易行为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确定商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交易行为人为***、伍平生、***,三人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今典公司存在关联,即伍平生、***具有今典公司授权的表象权利外观。只有具备该权利外观,才能进一步认定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但一审忽略该论证过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以伍平生在交易过程中未出示,在庭审中才出示的《任命书》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今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严重违反了民事举证规则及优势证据原则,应予纠正。
二、一审未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有违法律精神。某广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停工,案涉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即使伍平生在2017年2月14日对租金进行结算是真,***亦应于2018年2月14日前提起诉讼,但其于2018年3月8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伍平生针对今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详见伍平生的上诉状。
***针对今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今典公司是清偿责任承担主体,不仅有《任命书》的证据予以证实,还有《租赁合同》、《送货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今典公司作为承包方向答辩人承租脚手架等建筑设备。伍平生出具的《任命书》载明了今典公司任命伍平生为某广场一期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负责人,***正是相信伍平生是今典公司聘请的人员才与其发生交易,***也知道某广场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今典公司,伍平生作为自然人是不可能承包房地产工程项目的,今典公司认为在交易过程中未出示该《任命书》缺乏证据支持。***与伍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页显示乙方处有手写的“今典建筑公司”字样;《送货单》的抬头处也有手写的“今典建筑公司工地”字样;还有庭审记录等等证据,均证实***正是相信某广场第一期工程项目是今典公司承包的,从而相信伍平生正是代理今典公司与***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
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租金是连续计算的,最后一笔租金计算到2017年1月31日,伍平生代理今典公司与***最后结算租金的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在2017年3月8日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来讲,假设今典公司认为一年的诉讼时效成立,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也没有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今典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冠成公司没有针对今典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举证及质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伍平生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伍平生、今典公司、李冠成公司返还《租赁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及配套件(具体为:大架3662个,小架40个,拉杆2200付,上托和下托8955条,连接肖100只)给***;3.伍平生、今典公司、李冠成公司连带偿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租金1007676元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伍平生、今典公司、李冠成公司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变更其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并明确收到了70000元的租金但未能向法院明确系由谁支付亦未于诉请中进行扣减;2018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明确不在本案中请求诉请第二项也即返还脚手架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伍平生以今典公司代表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为某广场工地向***租用脚手架及配套件等约7800平方米,按照每层投影面积6.8元计算,租用工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以及超出所定工资按照附表中计算方式计算租金予***。合同签订后,***依约将脚手架等配件送至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并由伍平生进行了签收;此后伍平生与***曾多次清点结算,并最后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结算时,伍平生于结算单下方自书并签名确认“实做平方数量28300㎡,28300㎡×6.800元=192440元”;双方另以“租用脚手架超期租金结算清单”结算以2015年3月1日—2017年1月30日计超期计租时间的超期租金应为597712元。
庭审中,伍平生举证了一份抬头为今典公司、落款处亦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任命书复印件,其上记载有“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兹任命伍平生为某广场一期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负责人。***为某广场一期工程项目安全负责人……”等内容。各方均确认租赁合同所涉某广场工地早已停工。***自认就案涉租赁合同已收取了7万元租金但未在诉请中进行扣减,不清楚支付人为***还是伍平生,***及伍平生均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了前述7万元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解除与伍平生所签租赁合同,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各方均确认案涉工地早已停工,结合承租方拖欠租金未付等事实;经审查该解约诉请合理适法,法院予以支持,确认***与伍平生于2014年5月28日所签租赁合同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3月8日解除。对于诉请第二项***已明示不在请求,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对于诉请第三项也即清偿租金诉请。
一、对于清偿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情况较为混乱,法院综合当事人诉辩举证,根据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虽伍平生及***均称伍平生为***施工队的工人,但均未能就所述雇佣关系提供任何证据,且据伍平生自己所举证的任命书上所载明,伍平生被今典公司任命为施工质量负责人这一较为重要的职务,显然并非普通工人;另结合***所举证据中伍平生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签收、结算等情况,伍平生不仅与***签订合同,更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角色,其行为表明其并非仅仅是工人或签约的代理人;鉴于各被告均未能就几被告之间关系举出清晰、明确的证据,故法院确认伍平生不仅仅作为代理人,而且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诉请其清偿租金,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于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今典公司对伍平生举证的任命书复印件无法举出反证反驳,甚至无法明确进行核实,伍平生持有该复印件与***签约,属于具有合法代理权外观的情形,***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今典公司亦为合同相对方;且,同样的,鉴于各被告均未能就几被告之间关系举出清晰、明确的证据,故对于***诉请今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亦予支持。
***在诉讼中自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举证了另一份与***所签合同,虽其举证合同证明力存疑法院并未采纳,但其自认为合同相对方应属于其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请其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亦予支持。
***诉请李冠成公司承担责任,未能举证李冠成公司在合同缔约、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应承担权利义务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该被告依据其他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至于李冠成公司与***所签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等,与***并无关联,***并无合法依据据此请求李冠成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清偿责任,故法院对***诉请李冠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对于应清偿的租金
伍平生于2017年2月14日手写对租赁情况进行了清点、确认及结算;***等虽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并不认可或未授权伍平生进行结算但均未能举出反证予以反驳,也未能自己提出主张及举证证实租赁标的、租金计算情况,故法院对其抗辩均不采纳;结合全案,伍平生从签订合同到实际租赁过程中签收出租物均较为完整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其在手写记载中尤其明确注明了“实做平方数量”并据此计算得出租期内租金应为192440元,其结算行为更接近真实履行状况;该份结算单为***找伍平生进行结算时书写,在伍平生手写作出与其上方的***计算不同的情况下,***亦未证明其当场提出过异议并作为证据于本案举证,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自述其租金计算面积45000㎡,但并无任何证据可予证实;综上法院采纳伍平生手写记载的28300㎡及据此计算得出的租期内租金192440元,***该项目计算及请求超出部分,欠缺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超期租金,***同样以载明了计租时间2015年3月1日—2017年1月31日共计23个月并附有具体细目的清单与伍平生进行了结算,为597712元;该证据有伍平生签名确认,且无反证予以推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而其上的结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诉请被告清偿经结算超期租金597712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几被告的抗辩和***陈述,各方对于案涉工地停工均知悉,***应于结算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现其于本案诉请超出结算期间的超期租金,系***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自身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项合计租金为790152元(192440元+597712元),扣减***已收到的7万元后,被告应清偿租金为720152元。对于***诉请自合同租期起始的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经审查双方并未对此约定,且结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超期租金,即双方对于超出租期的权利义务已有约定的情况,***以租期起点计息显然欠缺事实依据,亦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尤其是合同约定、履行过程及结算情况,承租方应当于结算清楚后支付租金,故法院核定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
即***诉请被告清偿租金720152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核定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伍平生于2014年5月28日所签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8日解除;二、伍平生、今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租金720152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934.54元,由***负担1978.54元,由伍平生、今典公司、***负担4956元。
伍平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伍平生是***聘请看管工地的人员,伍平生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仅为***的代表及材料的签收人,并非承租方。2.***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落款处承租方是***,指定签收人是伍平生,在两份租赁合同中实际履行的只有***那份合同,判决有查明伍平生的地位就是***聘请的人员。
今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判决书已查明今典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质证认为:1.该判决书没有生效。2.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该判决只是说明了***与今典公司、李冠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伍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
除伍平生以外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伍平生未能举证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今典公司,伍平生是代表今典公司。伍平生述称,其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在施工员的办公室签订的,签约的建筑物上有悬挂今典公司的牌匾;因为案涉工地的开发商是今典公司,有各部门的人来调查,所以形式上对外说是今典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具体如下:
关于伍平生应否担责。从***与伍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合同抬头承租方为“某广场工地今典建筑公司”,合同落款承租方上没有签章确认,而伍平生是作为“乙方代表”“指定签收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从***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合同抬头承租方为“某广场(一期)项目***”,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由***签名捺印确认,伍平生是作为“指定签收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而且,***确认该租赁合同系由其草拟的,由此可知,***知悉合同相对方并非伍平生,伍平生系作为承租方的代表及指定签收人与之签订合同;且***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其认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今典公司,伍平生是代表今典公司与之签约,即***明知伍平生该签约及后续的签收货物、结算等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要求伍平生承担租金的给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今典公司应否担责。***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今典公司,伍平生也确认其系以今典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且双方系在案涉工地的办公室签约,该办公室所在建筑物上有悬挂今典公司的牌匾;而伍平生一审举示任命书的复印件,亦反映今典公司任命伍平生为案涉工地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人。因此,***认为其有理由相信伍平生的签约行为有今典公司的代理权,有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伍平生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今典公司承担。伍平生辩称其并非代表今典公司,而是代表***,与其庭审陈述相悖,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在签约当时已向***明确批露合同相对方,而其对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抬头上所载承租方为“某广场工地今典建筑公司”并无提出异议,还作为签约代表签名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今典公司辩称无需对案涉租金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今典公司、伍平生辩称双方实际并无履行***与伍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是履行***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仍持有该合同原件,且***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无撤销或不履行***与伍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二人提出双方实际并无履行***与伍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无需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租金金额。伍平生于2017年2月14日以手写方式对租赁情况进行了清点、确认及结算,伍平生、今典公司均辩称伍平生结算并未获授权而不应采纳。首先,伍平生作为代表签订合同并作为指定签收人,还作为工地负责人核实结算情况并签名确认,故***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伍平生有权代表今典公司与其结算有事实依据。其次,从伍平生作为代表签订合同、签收租赁物等情况,可见伍平生已参与实际租赁的全过程,且从伍平生在结算中以手写方式载明“实做平方数量”,表明其清晰租赁的具体情况。据此,一审认定伍平生的结算行为更接近真实履行状况,并采纳伍平生手写记载的内容以计算租期内租金数,合理充分。伍平生、今典公司虽然主张伍平生的结算没有相应授权,但不能举证反驳上述结算情况并证明实际欠租情况,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后,***依约送货至案涉工地,持续产生租金。伍平生与***最后一次结算即在2017年2月14日结算时确认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租金应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故***于2017年3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今典公司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伍平生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今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720152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934.54元,由***负担1978.54元,由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4元,由***负担9912元,由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2元。***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伍平生预付的二审诉讼费9912元,经其本人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升平
书 记 员  阮家良